播州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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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区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镇(乡、街道)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条 公众向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或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四条 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但需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提供以下必要的便利服务:
(一)有统一规范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对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提供必要帮助;
(三)为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且相关信息已获取并可以公开的,可便民提供给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且相关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可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
第八条 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并说明补正事项和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对第三方意见,行政机关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
(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无合理理由,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四)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综合判断后予以公开,并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但未明确公开属性或需变更公开属性的,牵头制定的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联合制定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提请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确需延迟答复的,待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后,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收取信息处理费。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建立登记台帐。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机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进行投诉。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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