播州区公众参与工作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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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众参与是指各单位在管理社会事务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社会公众、组织的重大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之前,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后再作出决定的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民主讨论、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公众参与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众代表或利益相关方代表。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实行公众参与制度
(一)涉及我区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涉及全局性的重要事项或重大决策;
(三)涉及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出台;
(四)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公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决策;
(五)其他应当实行公众参与的事项。
第五条 公众参与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电视、报刊、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二)通过设立固定的信息公开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设置的“征集调查”栏目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四)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五)邀请公众代表或利益相关方代表列席会议;
(六)其他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
第六条 公众参与公开征求意见要合理设置公开期限。若因紧急情况期限较短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七条 在公众参与的过程中,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决策承办部门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一并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报告应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区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科学合理论证。
第十条 决策作出后,承办部门应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收集到的意见情况、意见采纳的情况和不预采纳的理由,并与政策文件、政策解读同步公开。
第十一条 禁止公众参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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