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播州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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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遵义市播州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25年5月22日
遵义市播州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规范农村供水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向城市供水(包括管网延伸)以外的镇(乡、街道)、村(社区)、学校、企业等区域供水,以满足农村居民、企事业单位日常生活用水和二三产业用水(不包括农业用水)需求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安全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农村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供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一)区水务局是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政策、实施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指导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维修养护等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牵头做好千人以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市生态环境局播州分局做好千人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市生态环境局播州分局、区卫生健康局做好水质监测工作。
(二)区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资金的监督管理及绩效评价,及时拨付农村供水工程资金;按农村供水人口5元/人·年的标准预算维修养护资金,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
(三)区审计局负责会同区财政局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性检测,会同市生态环境局播州分局做好水质监管,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督检测体系;协同配合其他单位或部门处理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问题。
(五)市生态环境局播州分局负责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六)区发展改革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监管与指导。
(七)区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生态修复和保护管理工作。
(八)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农业面源污染、畜禽粪污及水产养殖污染的监测、防控和治理工作。
(九)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用地规划和手续办理,涉及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须征得水务、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十)区供电局负责提供电力保障,为供水相关设施设备用电安装开辟“绿色通道”,落实执行农村供水电价优惠政策。
(十一)区税务局负责根据农村供水工程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活动依法兑现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负责依法打击盗窃、故意损坏、破坏供水设施设备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三)各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机构,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机制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投资渠道明晰工程产权。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户自行修建的供水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农户,允许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实行市场化运营与行政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机制。通过特许经营、授权经营、购买服务等,实施政府监管、企业化运营、专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依托供水企业承担县域或片区农村供水工程管护,签订管理服务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标准和各方职责。
第六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完善专业化管理组织机构,配置运维队伍,制定专业化运行管理、巡查维护、供水质量、用户服务、应急供水、安全生产等标准,规范标准化工序流程,依法合规经营,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镇(乡、街道)统筹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要明确管理机构、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通过收取水费保障工程维修维护费用和管理人员报酬。同时要加强对村民自建自管工程的指导。
第三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收支管理
第七条 企业运行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程序制定或调整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水价,并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行业用水定额管理,执行超定额累计加价制度。
镇(乡、街道)统筹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合理议定水价,议定的水价应充分考虑工程运行与管理成本、维修养护等费用。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改造更新,消毒药剂采购、水质检测和管理人员报酬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水费由供水运行管理单位统一收取、管理和使用。村集体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要纳入村务公开目录进行管理,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兼顾二、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十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约定水质、水量、水价、交费方式、服务事项等,按协议约定供水,并建立停水信息发布机制。
第十一条 用户申请用水须经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同意,禁止在计量设施前私搭乱接。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需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持健康证上岗并定期体检。卫生健康部门和水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并对其运行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运行管理与服务,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集中式供水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依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或群众“一事一议”确定的水价标准进行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服务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区水务局报送认证合格检验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私搭乱接;
(五)发现供水设施出现破损、跑冒滴漏等现象及时反馈至运行管理单位;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生产运行、水质检验、维修养护、卫生防护、计量收费、财务管理和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
(二)按照确有必要、按需配备、人事相宜的原则,设置农村供水管水员岗位,选聘农村供水管水员;
(三)对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到医疗或体检机构进行一次健康体检,身体健康状况需满足岗位要求;
(四)加强供水管理,按时足额收取水费,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及时维修维护、充分发挥供水设施设备效益,保障供水厂(场)区清洁卫生,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七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要建立工程运行水质检测记录、危化品管理使用台账、水处理药剂使用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及日常巡查制度等,同时做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检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相关部门及镇(乡、街道)根据职能履行水源保护的职责,按照相关流程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水源地监测工作,加强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及隔离设施的管理维护,对水源保护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水质自检、水质巡检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污染水源,造成水源污染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治理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对供水水质负责,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按照《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划定保护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牌规格应符合《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2008)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有渗水的厕所、化粪池,不得堆积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污水直排等,禁止受纳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因开发建设、工业排污、投毒、畜禽粪污处置排放、生活污水直排等造成水源污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责任部门研究处理措施,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运行管理单位管理维护,结算水表后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建立台账,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管网应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保护供水设施的安全。在输(提)水、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提前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查明输(配)水管道铺设情况;需迁改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供水运行管理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农村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影响或破坏,严格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赔偿”的原则处理。因工程建设对农村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由供水运行管理单位组织抢修和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侵占、毁坏农村供水设施,未构成犯罪的,由区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蓄水设施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三条 专用消防用水设施除火警及特殊情况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供水运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水源和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修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安装的计量设施,由其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人为破坏,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三十七条 因紧急情况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在农村供水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置。
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缴水费等补救措施:
(一)擅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二)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三)私自切断电源、水源、输(配)水管道,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
(四)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五)私搭乱接的;
(六)不按用水协议支付水费的(接到供水单位催告通知后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该用水户和不损害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前提下方可中止供水)。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可将前款内容纳入相关用水协议。
第四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或由有关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处置,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公司)、用水协会、村民委员会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管理规定,并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播州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办法的通知》(播府办函〔202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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