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办法(试行)》《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 设施第三方运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播府办函〔2024〕14号)
字体:大 中 小 |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 视力保护色: |
解读链接:https://www.zybz.gov.cn/zwgk/xxgkml/jcgk/zcjd/202501/t20250106_86579574.html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第三方运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12月27日
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建设、安全运行,做好城镇水污染防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包括街道、经开区、工业园区、红创区、镇〈乡〉)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排水许可、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污水管网、污水泵站、厂内污泥处理处置、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五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负总责,应当将辖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纳入经费保障。
第六条 区直部门工作职责
(一)区水务局是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市政一、二、三级生活污水管网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及监督检查,指导全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水水质及进水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核查工作,完善排水许可证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二)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申报与资金争取工作,指导配合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建设工作。
(三)市生态环境局播州分局负责指导全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理处置及出水在线监测系统运行的监督核查工作。
(四)区财政局负责全区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平衡预算及资金调拨工作。
(五)区发展改革局负责会同财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费价格制定、调整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负责指导全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审批。
(六)区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全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规划工作。
(七)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市政二级管网污水井盖普查、养护、建档和全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
(八)区文化旅游局负责景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
(九)区工业能源和科学技术局负责指导全区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
(十)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全区农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
(十一)苟坝红色文化旅游创新区负责管辖范围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
(十二)贵州和平(苟江)经济开发区负责园区工业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园区范围内污水管网的建设、接入、运行管理工作,配合区水务局开展园区范围内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工作。
(十三)区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林业、应急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结合城镇自然地理环境、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贵州和平(苟江)经济开发区、苟坝红色文化旅游创新区、各镇(乡、街道)可结合辖区(管辖范围)总体规划、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实际,编制本区域污水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经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新建城区污水处理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污分流,老城区根据城区改造相关规划逐步完善雨污分流。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技术和标准,在工程规划阶段,工程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方案须由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规划编制完成后30天内要完成项目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出具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将项目污水处理设施与工程主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要具备相应资质,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安排污水管网、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制定计划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选择适用的处理工艺,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因建设需要向污水处理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按规定进行排放;因排放工程废水造成污水处理设施不畅通或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护。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安全工程项目,应事先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商定处理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污水处理设施无法安全运行的,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本级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运行管理与维护
第十八条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污水管道直接排入排洪沟、河道。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和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和保护方案,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保护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处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控设备联网,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按相关规定加强对自有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要定期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监测资料,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且处理后的污水应达到相应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检查、监测,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由播州区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采购确定的运营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住宅小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集贸市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接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进行管理和养护维修,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并且接受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停运。因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检修、更换设备或者变更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应符合相关规范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能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重要设备或者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因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污水管网两侧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重物;
(二)向污水管网、检查井、进水口倾倒垃圾和排放易堵塞物;
(三)在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泵站出入口违规堆放物料或停放车辆;
(四)从事妨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划将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集中处理。对医院等排放危险化学物质的企业或单位,由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监管,污水处理达标后方能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条 下列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达标后方可排入: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存在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污水处理设施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因排放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并及时向水务、生态环境及公安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排水户因特殊情况向污水处理设施加压排水的,应经区城镇生活污水行业处理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紧急事故时,运营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区发改、公安、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能源、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抢修作业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排放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有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项目,必须办理排水许可,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水户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待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所有涉及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取得临时排水许可,施工期间须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完成后须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十五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排水户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建立监测档案。应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对排水户提供的经具有相应资质排水监测机构监测的水质、水量等数据信息要互相认可、信息共享。
排水户应设置可供采样的检查井,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申请续期。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因施工作业申请的临时排水许可,有效期由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污水排放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个人和单位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播州区推进污水处理收费工作实施方案》《遵义市播州区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方案》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盗窃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城镇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本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播府办函〔2018〕33号)同时废止。
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第三方
运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工作,全面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最大限度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改善城镇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贵州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排水管网,接纳污水并进行处理达标排放的全过程;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污水管网、污水泵站、厂内污泥处理处置、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第三方是指依法取得全区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以下简称“第三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且移交第三方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运营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行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第三方承担已移交的全区城镇污水设施的日常巡查、运行维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八条 第三方应当建立巡查责任制度,巡查中发现问题要进行登记并及时整改;发现损害设施或者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禁止排入物质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根据不同情况报告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第三方应当制定疏通计划,按照相关疏通养护技术规范、标准开展作业。作业内容包括对管道和检查井的冲洗疏通、维修、积泥清运、井盖更换等,作业完成后建立档案资料。
疏通计划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第三方发现管道淤积、裂缝、错位、渗漏及井盖损坏、丢失、标识错误或者接到相应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警示措施,安排人员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并及时报告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发现雨污管网混接等情况,属于第三方运营范围内的,由第三方负责整改;其他范围内的,及时报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由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对接相关单位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第三方应当按规定配备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制定突发排水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第三方应当在所有泵站安装自控仪表,统一运行调度,并严格落实设备维修保养和人员值班制度,保证泵站电气、运转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行。
泵站运行应当采用计算机监控管理,并上传相关数据到控制中心,由管理人员做好运行、维护记录。
第十三条 第三方应当完善单位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管网施工并网、设施维修维护等作业需要临时中断管网运行的,第三方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报告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及时开展运行调度,并采取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管网设施需要大修或者改造的,第三方应当提出计划方案报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纳入污水管网设施专项维修改造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量应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应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第三方运营费用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
自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正式运营之日起,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污泥等指标进行监测和计量。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并报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报告及时核拨污水处理费;各单位将相应数据存档备查。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高于设计标准,属于第三方责任的,生态环境部门采用污染物削减量为计算依据核算达标处理量,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以此扣减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第三方应按规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安装计量监控装置,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检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计量监控装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鉴定和校准,第三方应为计量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第三方应当按照规范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维护,并向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设计处理能力大于1万吨/日(含)的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中控系统应能实时监控进出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情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时调阅至少1年的运行指标数据。
第十八条 第三方应切实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建立《紧急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物资储备。因设备设施改扩建或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第三方必须制定相应措施并提前15日书面报告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并征得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处理设备停运的,第三方应启用《紧急事故应急预案》,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报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由生态环境部门报当地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恢复正常运行后,第三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第三方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第三方应安全处置污泥及固体废物,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对于已建污水处理厂确因设计等原因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第三方应及时整改,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方要每月向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污水处理运营项目信息。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实际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及处置情况、再生水利用量、运行天数、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固定资产投资情况等。
第三方应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应编制《污水处理厂运行手册》,报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第三方应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上报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规定时限上报当地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公报和绩效评价制度。第三方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第三方的运行绩效。
第二十四条 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考核制度。考核细则参照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PPP项目运营维护情况考核标准。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每年定期联合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定期检查;第三方定期进行自查。不定期抽查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抽查结果纳入第三方年度考核,若考核不合格可结合具体情况扣减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污水处理第三方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原则上3至5年一次,特殊情况下可实施年度评估。综合评估第三方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方面。如评估结果显示第三方在运营维护服务上存在缺陷,第三方应在规定时间进行处置,若未处置或处置效果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可结合具体情况扣减污水处理服务费。
鼓励第三方在保障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提高处理能力和处理效率。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要按照国家和地方劳动岗位定员标准要求,严格控制污水处理厂人员定额,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城镇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上岗证书。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和运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第三方进行考核,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网设施巡查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管网年度、月度日常疏通养护工作执行情况;
(三)管网档案资料、安全生产和应急预案;
(四)热线电话及群众反映问题的解决情况;
(五)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排放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置的;
(七)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第三方应当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措施开展运营管理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责任追究制度。对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第三方,依法追究责任;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责任;对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职守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第三方运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播府办函〔2018〕150号)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