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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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5-12 11:19 字体:[]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五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投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城镇人民政府应对现有城镇垃圾处理事业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建立产权明晰、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第六条  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对未按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和经营垃圾处理设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给予政策、资金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交通、环保、卫生、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垃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地点应当在公路两侧视线所及范围以外远离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距离高等级公路不少于20米;一般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3米。

第十三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环卫设施应当外观整洁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封闭。运输垃圾车辆必须封闭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应当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场地。

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垃圾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委托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

第十六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

在对现有垃圾处理设施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采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权转让。收取的转让费纳入预算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垃圾收运系统的建设。

第十七条 投资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的其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承担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承包经营期限不超过8年经营期满后应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必须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收费减免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不按规定减免的由批准减免者承担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以及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城镇人民政府应指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的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有关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