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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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 2024-05-07 09:55 字体:[]

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指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二)合理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充分考虑公共政策、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教育等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要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或者尽量争取最小损害;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

(四)平等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对待当事人,排除干扰,保持中立,不偏私、不歧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六)公开原则。要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七)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对于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

第五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进行,原则上划分为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三个档次。处罚种类多、幅度大的,可增加较重处罚档次。

在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依法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的,为从轻行政处罚。在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依法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多,为从重行政处罚。在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不具备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为一般行政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罚款处罚的,在制定自由裁量基准时,应当在幅度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分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一)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行政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确定,从轻行政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不含本数)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不含本数)确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比照本条第一项划分三个阶次;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的数额之间比照本条第一项划分三个阶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为减轻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减轻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一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罚款数额的50%;确有证据证明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罚款数额的30%。

第十条 不予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情形。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行政处罚后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教唆或者诱骗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者告诫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单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并处。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依据和适用的自由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从重、从轻、一般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各监察支队负责梳理本执法领域自由裁量基准,经合法性审查后统一由市局发布,在全市综合执法系统适用。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管理部门已经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不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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