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播综执04字第82号
返回上一页
  • 无障碍浏览
  • 关怀版

遵义市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播综执04字第82号

发布时间: 2022-04-20 14:32 字体:[]

遵义市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播综执04字第82号

当事人:贵州遵义新佳裕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827718017、负责人:程代松、性别:男、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枫元村)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月28日,本机关收到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处理转办函(NO:13),称贵州遵义新佳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1-11-26的麻辣豆豉不合格。2022年 1月21日,当事人收到该批次麻辣豆豉的《检验报告》(No:2021-03SP120364),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本机关通过对移送资料进行审核,遂于2022年2 月15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贵州遵义新佳裕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办理《营业执照》,2021年10月21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11月26日当事人共生产43件(每件30包)涉案产品麻辣豆豉(规格:500g/包、批号20211126)发往遵义佳裕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贵州遵义新佳裕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批次麻辣豆豉进行了出厂检验, 提供了该批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合格。2021年12月17日,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遵义汇川珠海路分公司销售的麻辣豆豉(该麻辣豆豉是贵州遵义新佳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苗寨人家及图形商标、规格型号:500克每袋、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为2021-11-26)进行抽检,样品数量12袋,抽检基数16袋,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月21日,当事人收到该批次麻辣豆豉的《检验报告》(No:2021-03SP120364),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的复检期未申请提出复检。当事人在收到该批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并于当日发出产品召回通知书,共计召回13件零8包(计398包),召回的不合格产品于2022年2月14日进行销毁处理,有29件零22包(计892包)不合格产品未召回,该涉案产品销售单价为6元/包,货值金额为5352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处理转办函(No:13),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国家食品安 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被食品安全抽样检测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No:2021-03SP120364)1份、《国 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520000650830309)1 份、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麻辣豆豉抽检结果不合格 。

证据四:2022年1月21日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记录》、《暂停生产销售通知书》(遵市播市监食暂停通字【2022】2号),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涉案批次麻辣豆豉检验报告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1份和受委托人肖巍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贵州遵义新佳裕食品有限公司法人程代松委托肖巍处理贵州遵义新佳裕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案。

证据六:本机关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证据七: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召开管理人员调度会,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积极开展整改报告,信息公示和召回通知召回后积极销毁。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一是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二是积极整改和召回、停止销售,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三是对涉 案批次的麻辣豆豉出厂前进行了自检且检验合格后销售,无主观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情形。2022年4月2日,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2022〕播综执04字第82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5352元(大写:伍仟叁佰伍拾贰元整)

二、罚款5000 元(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