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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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发文日期2024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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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播州区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有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播州区城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排水许可、运行和处罚。

第三条 播州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污水处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区住建、交通、国土、发改、财政、卫计、农牧、林业、城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设施的相关工作。

各镇(街道)应按城镇污水设施建设要求,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导下,配合本镇(街道)排水设施建设工作。

各经开区具体负责本区域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

居民和排污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积极支持和配合城镇污水统筹治理工作。

第二章 排水设施规划

第四条 新建城区排水严格执行雨污分流,老城区根据城区改造规划逐步实施雨污分流;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第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区域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排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镇及经开区可编制本区域的排水设施专项规划,但应同全区的总规、全区排水专项规划、本镇总规相符合,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查,报区规划主管部门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专业规划要求与公共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接通手续后予以连接,并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项目规划完成后30天内完成项目排水规划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三章 排水设施建设及运行

第八条 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排洪沟、河道。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和标准,在工程规划阶段,工程排水设施设计方案须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所有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按规定排放;因排放工程废水造成污水处理设施不畅通或者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缴纳疏通、维修费,由管护责任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所有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邀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有关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所有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须组织返修或者重建,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控设备、设施应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联合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在线监控设备、设施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五条 区住建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运营单位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对排水户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监测档案。

环境保护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对排水户提供的经具有计量认证资格排水监测机构检测的水质、水量等数据信息互相认可,信息共享。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运行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须按本省相关规定加强对自有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管理,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污水设施运营单位和有污水设施的排水户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相关部门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个人和单位,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征收、使用和管理,按《播州区推进污水处理收费工作实施方案》执行。

第二十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排水户,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可,污水处理达到国家、省现行规定的排放标准,可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补贴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对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二条 播州区城镇排水设施(污水主干管道、公共污水支管网、泵站等)设施,由播州区人民政府按相关程序采购的运营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住宅小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集贸市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接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污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进行管理和养护维修,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并且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应符合相关规范规定。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为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1.在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边缘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重物;

2.向排水管道、检查井、进水口倾倒垃圾和排放易堵塞物;

3.在污水处理厂和雨水、污水泵站出入口堆放物料或停放车辆;

4.从事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划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排水设施运行单位集中处理。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执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对医院等排放危险化学物质影响污水设施的企业,由环保部门进行监管,排水处理达标后才能排入城镇排水系统。

第二十六条 下列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前,须按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检测达标后方可排入:

1.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2.含重金属、油脂或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3.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4.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5.可能危害污水处理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办理经营执照前必须办理排水许可,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3个月内申请排水验收。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因排放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并及时向区水务、区环保以及区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排水户因特殊情况向污水处理设施加压排水的,须经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紧急事故时,运营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区公安、住建、国土、环保、电力、城管、供水、燃气、电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抢修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需要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符合《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第九条的规定,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为规范排水许可制度管理,所有涉及有排水进入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项目,必须办理排水许可,并提供排水搭接设计图,否则相关行政单位不予通过验收及颁发施工许可。

第三十条 所有涉及排水的建设项目,排水设施规范搭接验收完毕作为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在建项目因施工需临时封堵污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须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完成后须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制,项目建设排水设施必须实行排水许可,阶段验收及竣工合格验收后建设部门才颁发相关合格证件。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申请续期。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三十三条 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书,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2.超过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3.违反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4.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5.堵塞排水管网或者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6.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7.擅自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8.其他损害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条例,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排水:指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处理、排放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为。

2.排水设施:指污水管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3.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污水管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4.污水处理运行单位:指污水管渠、泵站、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

5.排水户:指将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6.排水:指使用排水设施收集、输送、处理、排放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本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