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20-284234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2021年04月21日 | |
文号 | 是否有效 | ||
标题 | 遵义市播州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办法 |
遵义市播州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解决群众生活用水,加快农民脱贫致富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公益性基础设施。管理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为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标,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促进农村饮用水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以国家投资为主,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跨乡镇、跨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村或小组集中供水工程、村民自建的水窖、机井、自引水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为准。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落实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区水务局是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管护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政策,实施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指导供水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维修养护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牵头做好千人以下水源保护工作,配合市生态环境播州分局做好千人以上水源保护工作,配合区卫生健康局做好水质监测工作。
(二)区财政局严格按照《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各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各级补助、匹配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强化资金使用绩效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对农村饮水工程收取水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区审计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对水费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性检测,会同市生态环境播州分局做好水质监管,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督检测网络。
(五)市生态环境局播州分局负责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管工作和污染防治工作。
(六)区发改局负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监管与指导。
(七)区林业局对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生态修复和保护管理工作。
(八)区农业农村局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九)区自然资源局要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内各项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建设项目涉及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应先征得水务、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才能审批建设用地。
(十)区供电局负责提供电力保障,为安装相关供水设施、设备用电开辟“绿色通道”,落实执行相关电价优惠政策。
(十一)区税务局根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负责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的建设、运营活动依法兑现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 市公安局播州区公安分局负责依法打击盗窃、故意损坏、破坏水利设施设备和污染饮用水源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三)各镇(乡、街道)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饮水工程负主体责任。负责指导落实本辖区内管理的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对工程长久发挥效益负责,负责指导各村(社区)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和村规民约,负责督促各村(社区)履行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饮水工程负责,负责制定本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制度,落实“一事一议”水价,落实具体管护人员及管护人员报酬,报镇乡街道批准后执行,负责本辖区水源点,饮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正常运行和规范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的方式。按照“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机制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实行行政管理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机制。区水务局和各镇(乡、街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和“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实行分级指导、分级承担、分级监督管理。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维修养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六条 城区、集镇供水工程管网延伸到周边村寨部分,工程建成后并入城区、集镇管网,由市水投播州区供水公司和省水投水务播州公司管理、维护;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未移交市水投播州区供水公司或省水投水务播州公司管理的其他集中供水工程,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或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按规定组建的专业公司、用水协会或受益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分散式工程、村民自建的水池(水窖)、机井、自引水等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鼓励区两大供水公司向农村进行延伸管理,促进农村供水管理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可因地制宜地对经营权采取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管理。所有权人与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是国家专项资金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部分的产权所有者。
区人民政府委托市水投播州区供水公司(三岔、苟江、三合)和省水投水务集团播州公司对其他镇(乡)集镇供水工程实施管理;经审批同意后,由供水公司筹资建设的饮水安全工程部分,产权归供水公司所有;国家专项资金投资与区两大供水公司融资共同建设的饮水安全工程,产权按投资比例进行划分。区其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均移交所属镇(乡)、村,确定为受益镇(乡)、村集体所有;入户工程、群众自建水池(水窖)属用水户所有。
第七条 各供水运营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管理和运行责任,建立安全、稳定的供水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维修养护制度,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同时必须接受区级水务、卫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要明确工程使用年限,首先要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饮用水,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经费,用于弥补工程建设资金缺口和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发生的维修管护支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支持各供水运营管理单位推行目标责任制管理,严禁随意转包、分包等。 有政府投入资金补助兴建或改造的供水工程改制时,其改制方案须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赔偿”的原则,因交通、人居环境、电网、通讯等设施建设或项目建设影响破坏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管理单位督促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恢复供水设施并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条 区财政要将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基金按1元/人/年的标准纳入区财政预算(具体人数按区统计部门核定的农村总人口计算),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基金,用于补助供水水价低于成本和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供水工程的运行费用;供水设施修复、工程更新改造、管网、设备日常养护费用;购买水处理设备所需药品、管护人员工资、水质检测费用;补贴五保户、贫困户等用水户水费(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确定)各供水管理单位的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所需费用等。
第十一条 区水务局根据实际情况每年适时向区财政提出维修基金拨付申请,并建立银行账户,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基金使用由区财政、审计、水务等部门共同监督,由区水务部门统筹使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资金申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管护机构、落实管护人员。
(二)制定运行管护实施细则。
(三)正常供水人口占设计供水总人口95%以上。
第十二条 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的要求,区水务局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体系,负责开展技术服务和相关人员培训,同时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改造。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实行分级负责与统一维护相结合,日常维护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较大维修由镇(乡、街道)组织实施,所需资金从工程营运收入或维修基金中支取。
第三章 水价核定、水费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供水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村民自建、自管、自用除外)。水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督促集中式供水工程建立合理的水价机制,积极推进农村供水水价改革。供水规模千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价格核定,要充分考了资产折旧、运行管理成本、合理利润、水源原水费、水质检测费、工程维修养护等费用;供水规模千人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按照“一事一议”全面落实水价,议定水价应充分考虑运行管理成本、工程维修养护需求,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集镇居民用水积极推行阶梯水价,分类水价。非居民用水执行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计加价制度。对第二、三产业生产用水和乡镇机关等非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补偿补偿成本、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集镇公共建筑用水实行计量计价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水费管理制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水费由供水管理单位统一收取、管理、使用并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村集体管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纳入村务公开目录进行管理。低收入困难群众水费减免事宜由镇(乡、街道)按照实际情况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的标准进行减免。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安排专业人员勘察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水表和水表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区卫生健康部门和区水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依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或群众“一事一议” 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报送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要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生产运行、水质检验、维修养护、卫生防护、计量收费、财务管理和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如:供水设施、设备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较大修理三级维护检修制度;水泵、净水消毒、电气设备、信息化自动化设备等供水设备要“一套设备一个操作规程”。
(二)参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规定并严格控制供水管理岗位设置和岗位定员,对规模较小的供水工程的定员应根据其供水规模确定。
(三)对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到区级医院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一但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四)加强供水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提高水费回收率、降低管网漏损率、加强水质检测、降低能源单耗、提高设备完好率、保障供水场区清洁卫生,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工程运行水质检测记录、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及日常巡查制度等、同时搞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水运营管理单位优先保证工程覆盖范围内的镇(乡)机关、学校及村民生活基本用水需要。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用水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审核批准或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六条 需要新装或改造供水设施的用户,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运营管理单位批准后,由供水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用水户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交纳相应的材料费及安装费;材料费按照当时市场同等型号、同等质量材料价格收取,安装费执行建筑安装定额及相关计价文件规定。严禁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搭接工程用水。
第二十七条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及特殊情况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其他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供水运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五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检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责任和义务。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单位法人、镇(乡)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各受益村组管理责任人为水源保护直接责任人,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综合监管工作,水务部门做好配合监督。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建立健全水源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威胁供水安全的行为,防止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内发生污染该水域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区卫生健康部门、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农村安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每年至少应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水质监测情况及时通报各供水运营管理单位、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对所供水水质负责,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市生态环境局播州分局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下集中式供水水源,由区水务局参照《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划定保护范围。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饮用水水源标志及隔离设施的管理维护。标志牌规格应符合《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2008)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有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垃圾堆、畜圈、渗水坑、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堆积等。
第三十四条 因开发建设或其它原因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少等引起饮水困难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责任部门研究处理措施,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检测、维修、养护,确保饮水工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要建立工程运行水质检测记录、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及日常巡查制度等、同时搞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方案,区水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特别是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侵占、毁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区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清洗、消毒记录。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四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和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行为:
(一)挖坑、取土、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修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在输(提)水、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涉及供水设施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查明地下输(提)水、供水管道情况;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征得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对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补偿费用和改建、迁建的工程建设费用由相应的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其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四十六条 因紧急情况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与产权所有者协商处置措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七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其行为,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二)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三)私自切断电源,水源,输(提)水、供水管道,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
(四)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五)私自接水窃水的;
(六)不交纳水费的。
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将前款内容纳入相关用水协议或村规民约贯彻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或由有关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供水管理岗位,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的。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公司)、用水协会、村民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管理规定,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播州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