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播州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通知

遵义市播州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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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发文日期2023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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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遵义市播州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通知

局属各科(站、中心):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结合遵义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9月6日

                      遵义市播州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增强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公开化、透明化,根据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将本局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对不宜向社会公示,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其提供查询服务。 

不得公示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示,或者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示。 

第二章   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向社会公示以下信息: 

(一)本部门名称、下属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公布区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明确本部门职责、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体执法事项与承办执法机构。 

(三)编制并公布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四)编制行政执法人员名册,公示执法人员姓名、证件编号、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五)编制本单位行政权力流程图,明确具体行政权力操作流程。 

(六)编制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实施主体、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公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方便群众办事。   

(七)编制权利告知书,明确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及行使的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统一佩戴农业行政执法标识以及穿着行政执法制服。

(三)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结果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包括文书编号、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关、日期等内容。

(二)上年度作出的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七条  建立健全本局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在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网站进行公布。

第九条  事前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事后公示的执法信息,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健立执法决定信息更新和撤销机制。事前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内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事后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法被撤回或撤销的,应当自撤回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将已公开的信息撤销。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对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公示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示义务的。 

(二)公示的信息弄虚作假的。 

(三)公示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