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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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 2022-10-26 15:33 字体:[]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2022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序号 权力类别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实施主体 备注
1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炭行业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2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费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煤炭行业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3 行政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煤炭行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4 其他类 权限内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12〕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按照省委、省政府“扩权强县”的精神,除必须保留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跨县(市、区)的外,由县(市、特区)经济。
2013年1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8号下放,实际工作由区级受理后报市、省级审批。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 〔2018〕7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检查验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技术创新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5 其他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煤炭行业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检查验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6 其他类 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备案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送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检查验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7 其他类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即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和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检查验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能源产业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8 其他类 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技术改造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及审查 《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黔府发〔2018〕7号)第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检查验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技术创新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9 其他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初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检查验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10 其他类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初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检查验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11 其他类 省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初审 《贵州省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特区)和贵安新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的推荐申报工作,并协助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省级工业设计中心进行指导和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检查验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技术创新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12 其他类 贵州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认定初审 《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6〕194号)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基地的公告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辖区内示范基地进行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检查验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中小企业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13 其他类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第十条: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年度指导规模指标,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贵州省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向市级能源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检查验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能源产业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煤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年第57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煤炭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年第57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煤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处罚 《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年第57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17 行政处罚 对《煤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年第57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18 行政处罚 对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年第638号)第五条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19 行政处罚 对煤矿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年第638号)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20 行政处罚 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年第638号)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21 行政处罚 对煤矿现有条件难以防治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年第638号)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22 行政处罚 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年第638号)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23 行政处罚 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年第638号)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24 行政处罚 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年第638号)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年第81号)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26 行政处罚 对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年第81号)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27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年第493号)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77号)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39、41、51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13、18、21、22、23、24、25、26、27、28、29、31、32、34、35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28 行政处罚 对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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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行政处罚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煤矿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年第77号)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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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36号)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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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或者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或者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32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年第81号)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33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领导违反带班下井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未按规定填写的记录、登记档案的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年第81号)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2019年第2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35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2019年第2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36 行政处罚 对煤矿类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7年第16号)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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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行政处罚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年第638号)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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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行政处罚 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对存在重大安生隐患,仍进行生产的煤矿及煤矿企业负责人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年第638号)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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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依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年第638号)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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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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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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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43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44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8条等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45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6条等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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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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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行政处罚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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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违法发包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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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9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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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7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8号)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调查。调查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物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印章,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51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47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52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48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53 行政强制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1.立案责任: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拟处理意见,报领导批准后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措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5.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4、15、16、17、18、24、26、27、28、29、30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54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立案责任:在行政执法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予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拟处理意见,报领导批准后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措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5.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4、15、16、17、18、24、26、27、28、29、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
55 行政强制 对煤矿企业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1.立案责任: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确定是否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拟处理意见,报领导批准后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措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5.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书面通知相当单位(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后,再作出决定);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强制的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69、70条
区煤矿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遵义市播州区工业经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