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监管及国有企业改革 1+N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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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监管及国有企业改革 1+N文件汇编

发布时间: 2021-11-05 09:38 字体:[]


国有企业改革1+N文件目录

一、中央文件

(一)1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2015.8.24.)……………………………………5

(二)N文件目录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51号)(2014.9.23.)

2.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4】12号)(2014.11.5.)

3.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44号)

4.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2015.9.24.)……………………………………………………………………16

5.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5〕63号) (2015.10.25.)…………………………………………………………20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2015.10.31.)…………………………………25

7.国资委、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15】170号)(2015.12.7.)……………………………………………………………………29

8.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5]166号)(2015年12月8日)…………………………………………32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人社部、国资委《关于鼓励和规范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的指导意见》(发改经体【2015】2423号)…………………………………………………………………………………38

10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试点工作事项及分工方案(国资研究【2015】1276号)

11关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政策措施梳理及相关意见(发改经体【2015】3103号)

12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厅字【2015】28号)

13.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改革举措工作计划(国资发研究【2016】21号)

14.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19号)

15.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2016.6.24日)……………………………………………………………………………………42

1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45号)(2016年6月11日)………………………………………………………………………………50

1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 2016年8月2日) ………………………………………53

1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6号)(2016年7月17日)………………………………………59

19.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展改革〔2016〕133号)(2016年8月2日)………………………63

20.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80号)(2016年12月28日)

2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1号)(2017年1月2日)

2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66

相关文件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国有文化企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50号)(2015.9.7日)…………………………………………………………70

    2.《关于进一步规范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2015.12.23)…………………………………………………78

3.《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6]6号)(2016.1.15)……………………………………………………………………83

4.《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2016.2.26)……………………………………………………………………88

二、省文件

1.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14〕6号)(2014年2月23日)…………………………………………………………………………………94

2.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黔党办发【2015】38号)

3.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省管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黔党发【2015】15号)(2015年8月19日)

4.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党办发【2015】31号)(2015年8月19日)

三、市文件

1.中共遵义市委办公室、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遵党办发【2014】25号)(2014年9月28日)……………………………………………………………………………99

2.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遵府办发〔2016〕19号)(2016年3月24日)…………………………………………………………………………………106

3.市国资委关于印发《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遵市国资发〔2015〕14号)(2015年12月29日)………………………………………………………………………………117

4.中共遵义市委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遵党办发【2016】19号)(2016年8月31日)………………………………………………………………………127

5.中共遵义市委 遵义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市管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遵党发〔2016〕9号)(2016年11月24日)

6.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实施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通知(遵府办发〔2016〕56号)(2016年9月15日)................................135

7.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遵财企〔2016〕40号)(2016年11月2日)............................139

8.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遵财企〔2016〕41号)(2016年11月2日)..................143

9.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试行)(遵市国资发〔2017〕1号)(2017年1月11日).........................................147

10.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操作指引(试行)(遵市国资发〔2017〕13号)(2017年4月26日)........................................159

11.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增资操作指引(试行)(遵市国资发〔2017〕14号)(2017年4月26日)...........................................166

12.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转让操作指引(试行)(遵市国资发〔2017〕15号)(2017年4月26日).........................................172

    13.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操作细则(试行)(遵市国资发〔2017〕16号)(2017年4月26日).........................................176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

中发【2015】22号

(2015年8月24日)

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是我们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不断取得重大进展,总体上已经同市场经济相融合,运行质量和效益明显提升,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中涌现出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骨干企业,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开拓国际市场、增强我国综合实力作出了重大贡献,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总体上是好的,广大职工付出了不懈努力,成就是突出的。但也要看到,国有企业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一些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尚未真正确立,现代企业制度还不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有待完善,国有资本运行效率需进一步提高;一些企业管理混乱,内部人控制、利益输送、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突出,企业办社会职能和历史遗留问题还未完全解决;一些企业党组织管党治党责任不落实、作用被弱化。面向未来,国有企业面临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和转型升级的巨大挑战。在推动我国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和迈向中高端水平、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进程中,国有企业肩负着重大历史使命和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战略决策,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继续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切实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坚定不移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适应市场化、现代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为标准,以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为中心,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加强和改进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把握的根本要求。必须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积极促进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推动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律。国有企业改革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坚持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坚持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相结合,促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有企业,要成为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率。

——坚持增强活力和强化监管相结合。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把握的重要关系。增强活力是搞好国有企业的本质要求,加强监管是搞好国有企业的重要保障,要切实做到两者的有机统一。继续推进简政放权,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企业活力、创造力和市场竞争力。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监管制度,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坚守的政治方向、政治原则。要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方针,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创新基层党建工作,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撑。

——坚持积极稳妥统筹推进。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采用的科学方法。要正确处理推进改革和坚持法治的关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正确处理搞好顶层设计和尊重基层首创精神的关系,突出问题导向,坚持分类推进,把握好改革的次序、节奏、力度,确保改革扎实推进、务求实效。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在国有企业改革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决定性成果,形成更加符合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现代企业制度、市场化经营机制,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更趋合理,造就一大批德才兼备、善于经营、充满活力的优秀企业家,培育一大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国有骨干企业,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明显增强。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基本完成,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取得积极进展,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健全,优胜劣汰、经营自主灵活、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市场化机制更加完善。

——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更加成熟,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健全,监管手段和方式不断优化,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进一步提高,经营性国有资产实现集中统一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全面落实。

——国有资本配置效率显著提高,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不断优化、主导作用有效发挥,国有企业在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保护资源环境、加快转型升级、履行社会责任中的引领和表率作用充分发挥。

——企业党的建设全面加强,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工作体系更加完善,国有企业党组织在公司治理中的法定地位更加巩固,政治核心作用充分发挥。

二、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改革

(四)划分国有企业不同类别。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不同国有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状和发展需要,将国有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通过界定功能、划分类别,实行分类改革、分类发展、分类监管、分类定责、分类考核,提高改革的针对性、监管的有效性、考核评价的科学性,推动国有企业同市场经济深入融合,促进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按照谁出资谁分类的原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制定所出资企业的功能界定和分类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划分并动态调整本地区国有企业功能类别。

(五)推进商业类国有企业改革。商业类国有企业按照市场化要求实行商业化运作,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优胜劣汰、有序进退。

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原则上都要实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积极引入其他国有资本或各类非国有资本实现股权多元化,国有资本可以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也可以参股,并着力推进整体上市。对这些国有企业,重点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市场竞争能力。

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对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促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对需要实行国有全资的企业,也要积极引入其他国有资本实行股权多元化;对特殊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实行业务板块有效分离,独立运作、独立核算。对这些国有企业,在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同时,加强对服务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以及完成特殊任务的考核。

(六)推进公益类国有企业改革。公益类国有企业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引入市场机制,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和能力。这类企业可以采取国有独资形式,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还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特许经营、委托代理等方式,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对公益类国有企业,重点考核成本控制、产品服务质量、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根据企业不同特点有区别地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考核中要引入社会评价。

三、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七)推进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加大集团层面公司制改革力度,积极引入各类投资者实现股权多元化,大力推动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创造条件实现集团公司整体上市。根据不同企业的功能定位,逐步调整国有股权比例,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经营机制。允许将部分国有资本转化为优先股,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

(八)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重点是推进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规范董事长、总经理行权行为,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切实解决一些企业董事会形同虚设、“一把手”说了算的问题,实现规范的公司治理。要切实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保障经理层经营自主权,法无授权任何政府部门和机构不得干预。加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约束,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均应有职工代表,董事会外部董事应占多数,落实一人一票表决制度,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改进董事会和董事评价办法,强化对董事的考核评价和管理,对重大决策失误负有直接责任的要及时调整或解聘,并依法追究责任。进一步加强外部董事队伍建设,拓宽来源渠道。

(九)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不断创新有效实现形式。上级党组织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广开推荐渠道,依规考察提名,严格履行选用程序。根据不同企业类别和层级,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等不同选人用人方式。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实行内部培养和外部引进相结合,畅通现有经营管理者与职业经理人身份转换通道,董事会按市场化方式选聘和管理职业经理人,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加快建立退出机制。推行企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明确责任、权利、义务,严格任期管理和目标考核。

(十)实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企业内部的薪酬分配权是企业的法定权利,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完善既有激励又有约束、既讲效率又讲公平、既符合企业一般规律又体现国有企业特点的分配机制。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推进全员绩效考核,以业绩为导向,科学评价不同岗位员工的贡献,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切实做到收入能增能减和奖惩分明,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与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办法。对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合理确定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探索完善中长期激励机制。健全与激励机制相对称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披露、延期支付、追索扣回等约束机制。严格规范履职待遇、业务支出,严禁将公款用于个人支出。

(十一)深化企业内部用人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企业各类管理人员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制度,对特殊管理人员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等方式,拓宽选人用人视野和渠道。建立分级分类的企业员工市场化公开招聘制度,切实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规范企业各类用工管理,建立健全以合同管理为核心、以岗位管理为基础的市场化用工制度,真正形成企业各类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的合理流动机制。

四、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十二)以管资本为主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准确把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定位,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建立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现以管企业为主向以管资本为主的转变。该管的要科学管理、决不缺位,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不该管的要依法放权、决不越位,将依法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将延伸到子企业的管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一级企业,将配合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大力推进依法监管,着力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改变行政化管理方式,改进考核体系和办法,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

(十三)以管资本为主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探索有效的运营模式,通过开展投资融资、产业培育、资本整合,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通过股权运作、价值管理、有序进退,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科学界定国有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边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其他直接监管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依法自主开展国有资本运作,对所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按照责权对应原则切实承担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开展政府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试点。

(十四)以管资本为主推动国有资本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增强国有经济整体功能和效率。紧紧围绕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点产业布局调整总体要求,优化国有资本重点投资方向和领域,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基础设施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集中,向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作用,清理退出一批、重组整合一批、创新发展一批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充分发挥失业救济和再就业培训等的作用,解决好职工安置问题,切实保障退出企业依法实现关闭或破产,加快处置低效无效资产,淘汰落后产能。支持企业依法合规通过证券交易、产权交易等资本市场,以市场公允价格处置企业资产,实现国有资本形态转换,变现的国有资本用于更需要的领域和行业。推动国有企业加快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合理限定法人层级,有效压缩管理层级。发挥国有企业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制造强国战略中的骨干和表率作用,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重视培养科研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支持国有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鼓励国有企业之间以及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以资本为纽带,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加快培育一批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跨国公司。

(十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稳步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具备条件的进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按照统一制度规范、统一工作体系的原则,抓紧制定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条例。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2020年提高到30%,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

五、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十六)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以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放大国有资本功能,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实现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为目标,稳妥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对通过实行股份制、上市等途径已经实行混合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要着力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资本运行效率上下功夫;对于适宜继续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宜独则独、宜控则控、宜参则参,不搞拉郎配,不搞全覆盖,不设时间表,成熟一个推进一个。改革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公开公正,切实保护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出资人的产权权益,杜绝国有资产流失。

(十七)引入非国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实行同股同权,切实维护各类股东合法权益。在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电信、资源开发、公用事业等领域,向非国有资本推出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转型升级的项目。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安全审查规定,完善外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开展多类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试点,逐步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十八)鼓励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入股非国有企业。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资本运作平台作用,通过市场化方式,以公共服务、高新技术、生态环保、战略性产业为重点领域,对发展潜力大、成长性强的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重组等多种方式,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

(十九)探索实行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坚持试点先行,在取得经验基础上稳妥有序推进,通过实行员工持股建立激励约束长效机制。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支持对企业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等持股。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等方式。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审核程序,规范操作流程,严格资产评估,建立健全股权流转和退出机制,确保员工持股公开透明,严禁暗箱操作,防止利益输送。

六、强化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十)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完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明确监事会、审计、纪检监察、巡视以及法律、财务等部门的监督职责,完善监督制度,增强制度执行力。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的部门和岗位的监督,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工作机制。落实企业内部监事会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进一步发挥企业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集团公司要依法依规、尽职尽责加强对子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大力推进厂务公开,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加强企业职工民主监督。

(二十一)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外部监督机制。强化出资人监督,加快国有企业行为规范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关键业务、改革重点领域、国有资本运营重要环节以及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规范操作流程,强化专业检查,开展总会计师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委派的试点。加强和改进外派监事会制度,明确职责定位,强化与有关专业监督机构的协作,加强当期和事中监督,强化监督成果运用,建立健全核查、移交和整改机制。健全国有资本审计监督体系和制度,实行企业国有资产审计监督全覆盖,建立对企业国有资本的经常性审计制度。加强纪检监察监督和巡视工作,强化对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使权力等的监督,加大大案要案查处力度,狠抓对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整合出资人监管、外派监事会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等监督力量,建立监督工作会商机制,加强统筹,创新方式,共享资源,减少重复检查,提高监督效能。建立健全监督意见反馈整改机制,形成监督工作的闭环。

(二十二)实施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完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制度,设立统一的信息公开网络平台,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披露国有资本整体运营和监管、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以及管理架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关联交易、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建设阳光国企。认真处理人民群众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来信、来访和检举,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作用,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十三)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建立和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标准等配套制度,严厉查处侵吞、贪污、输送、挥霍国有资产和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问责机制,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视不同情形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和改进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

(二十四)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国有企业章程,明确国有企业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创新国有企业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途径和方式。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保证党组织工作机构健全、党务工作者队伍稳定、党组织和党员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经理层成员与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适度交叉任职;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党组织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

国有企业党组织要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思想建党、制度治党,增强管党治党意识,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聚精会神抓好党建工作,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党组织书记要切实履行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织班子其他成员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结合业务分工抓好党建工作。中央企业党组织书记同时担任企业其他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设立1名专职抓企业党建工作的副书记。加强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强化国有企业基层党建工作的基础保障,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加强企业党组织对群众工作的领导,发挥好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的作用,深入细致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把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作为国有企业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必要前提,根据不同类型混合所有制企业特点,科学确定党组织的设置方式、职责定位、管理模式。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企业改革发展需要,明确选人用人标准和程序,创新选人用人方式。强化党组织在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中的责任,支持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坚决防止和整治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尤其是主要领导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综合考核评价,及时调整不胜任、不称职的领导人员,切实解决企业领导人员能上不能下的问题。以强化忠诚意识、拓展世界眼光、提高战略思维、增强创新精神、锻造优秀品行为重点,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企业家作用。大力实施人才强企战略,加快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集聚人才的体制机制。

(二十六)切实落实国有企业反腐倡廉“两个责任”。国有企业党组织要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纪检机构要履行好监督责任。加强党性教育、法治教育、警示教育,引导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坚定理想信念,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正确履职行权。建立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与企业考核等挂钩,实行“一案双查”。推动国有企业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巡视工作,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完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严格落实反“四风”规定,努力构筑企业领导人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八、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环境条件

(二十七)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加强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工作,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审批、优化制度、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快建立稳定可靠、补偿合理、公开透明的企业公共服务支出补偿机制。完善和落实国有企业重组整合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土地变更登记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国有企业退出的相关政策,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问题。

(二十八)加快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善相关政策,建立政府和国有企业合理分担成本的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采取分离移交、重组改制、关闭撤销等方式,剥离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和所办医院、学校、社区等公共服务机构,继续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对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施社会化管理,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为国有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

(二十九)形成鼓励改革创新的氛围。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鼓励探索、实践、创新。全面准确评价国有企业,大力宣传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宣传改革的典型案例和经验,营造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良好舆论环境。

(三十)加强对国有企业改革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统一思想,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履行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领导责任。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加强统筹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细化目标任务、强化督促落实,确保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顺利推进,取得实效。

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

国发〔2015〕54号

(2015年9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举措。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改革出发点和落脚点。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多年来,一批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企业,但治理机制和监管体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许多国有企业为转换经营机制、提高运行效率,正在积极探索混合所有制改革。当前,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和挑战,推动我国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需要通过深化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推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夯实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微观基础。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要坚决防止因监管不到位、改革不彻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二)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引资本与转机制结合起来,把产权多元化与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结合起来,探索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有效途径。

  ——完善制度,保护产权。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切实保护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出资人的产权权益,调动各类资本参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积极性。

  ——严格程序,规范操作。坚持依法依规,进一步健全国有资产交易规则,科学评估国有资产价值,完善市场定价机制,切实做到规则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强化交易主体和交易过程监管,防止暗箱操作、低价贱卖、利益输送、化公为私、逃废债务,杜绝国有资产流失。

  ——宜改则改,稳妥推进。对通过实行股份制、上市等途径已经实行混合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要着力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资本运行效率上下功夫;对适宜继续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宜独则独、宜控则控、宜参则参,不搞拉郎配,不搞全覆盖,不设时间表,一企一策,成熟一个推进一个,确保改革规范有序进行。尊重基层创新实践,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做法。

  二、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三)稳妥推进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按照市场化、国际化要求,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以提高经济效益和创新商业模式为导向,充分运用整体上市等方式,积极引入其他国有资本或各类非国有资本实现股权多元化。坚持以资本为纽带完善混合所有制企业治理结构和管理方式,国有资本出资人和各类非国有资本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履行权利和职责,使混合所有制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四)有效探索主业处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对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促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同时加强分类依法监管,规范营利模式。

  ——重要通信基础设施、枢纽型交通基础设施、重要江河流域控制性水利水电航电枢纽、跨流域调水工程等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控股,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依法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建设和运营。

  ——重要水资源、森林资源、战略性矿产资源等开发利用,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在强化环境、质量、安全监管的基础上,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依法依规有序参与开发经营。

  ——江河主干渠道、石油天然气主干管网、电网等,根据不同行业领域特点实行网运分开、主辅分离,除对自然垄断环节的管网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外,放开竞争性业务,允许非国有资本平等进入。

  ——核电、重要公共技术平台、气象测绘水文等基础数据采集利用等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支持非国有企业投资参股以及参与特许经营和政府采购。粮食、石油、天然气等战略物资国家储备领域保持国有独资或控股。

  ——国防军工等特殊产业,从事战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军工能力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其他军工领域,分类逐步放宽市场准入,建立竞争性采购体制机制,支持非国有企业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维修服务和竞争性采购。

  ——对其他服务国家战略目标、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生态环境保护、共用技术平台等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加大国有资本投资力度,发挥国有资本引导和带动作用。

  (五)引导公益类国有企业规范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在水电气热、公共交通、公共设施等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和领域,根据不同业务特点,加强分类指导,推进具备条件的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通过购买服务、特许经营、委托代理等方式,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政府要加强对价格水平、成本控制、服务质量、安全标准、信息披露、营运效率、保障能力等方面的监管,根据企业不同特点有区别地考核其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考核中要引入社会评价。

三、分层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六)引导在子公司层面有序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对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二级及以下企业,以研发创新、生产服务等实体企业为重点,引入非国有资本,加快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合理限定法人层级,有效压缩管理层级。明确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股东在资本收益、企业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方面的权利,股东依法按出资比例和公司章程规定行权履职。

  (七)探索在集团公司层面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在国家有明确规定的特定领域,坚持国有资本控股,形成合理的治理结构和市场化经营机制;在其他领域,鼓励通过整体上市、并购重组、发行可转债等方式,逐步调整国有股权比例,积极引入各类投资者,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经营机制。

  (八)鼓励地方从实际出发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区分不同情况,制定完善改革方案和相关配套措施,指导国有企业稳妥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确保改革依法合规、有序推进。

  四、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九)鼓励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非公有资本投资主体可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非公有资本投资主体可以货币出资,或以实物、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转让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对民间投资主体单独设置附加条件。

  (十)支持集体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明晰集体资产产权,发展股权多元化、经营产业化、管理规范化的经济实体。允许经确权认定的集体资本、资产和其他生产要素作价入股,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研究制定股份合作经济(企业)管理办法。

  (十一)有序吸收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入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合作,鼓励通过海外并购、投融资合作、离岸金融等方式,充分利用国际市场、技术、人才等资源和要素,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深度参与国际竞争和全球产业分工,提高资源全球化配置能力。按照扩大开放与加强监管同步的要求,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安全审查规定,完善外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切实加强风险防范。

  (十二)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优化政府投资方式,通过投资补助、基金注资、担保补贴、贷款贴息等,优先支持引入社会资本的项目。以项目运营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适时对价格和补贴进行调整。组合引入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等长期投资者参与国家重点工程投资。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或参股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公共服务等领域项目,使投资者在平等竞争中获取合理收益。加强信息公开和项目储备,建立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十三)鼓励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入股非国有企业。在公共服务、高新技术、生态环境保护和战略性产业等重点领域,以市场选择为前提,以资本为纽带,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资本运作平台作用,对发展潜力大、成长性强的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支持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共同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企业改制重组。

  (十四)探索完善优先股和国家特殊管理股方式。国有资本参股非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引入非国有资本时,允许将部分国有资本转化为优先股。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特定事项否决权,保证国有资本在特定领域的控制力。

  (十五)探索实行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坚持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试点稳妥推进员工持股。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等方式,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服务型企业开展试点,支持对企业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等持股。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审核程序,规范操作流程,严格资产评估,建立健全股权流转和退出机制,确保员工持股公开透明,严禁暗箱操作,防止利益输送。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要按照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试点的有关工作要求组织实施。

  五、建立健全混合所有制企业治理机制

  (十六)进一步确立和落实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政府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经营,股东不得干预企业日常运营,确保企业治理规范、激励约束机制到位。落实董事会对经理层成员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选聘、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等职权,维护企业真正的市场主体地位。

(十七)健全混合所有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混合所有制企业要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产权,同股同权,依法保护各类股东权益。规范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和党组织的权责关系,按章程行权,对资本监管,靠市场选人,依规则运行,形成定位清晰、权责对等、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十八)推行混合所有制企业职业经理人制度。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市场导向的选人用人和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职业经理人依法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畅通现有经营管理者与职业经理人的身份转换通道。职业经理人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按照市场化原则决定薪酬,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探索中长期激励机制。严格职业经理人任期管理和绩效考核,加快建立退出机制。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5〕63号

(2015年10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制度基本建立,保值增值责任初步得到落实,国有资产规模、利润水平、竞争能力得到较大提升。但必须看到,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政企不分、政资不分问题依然存在,国有资产监管还存在越位、缺位、错位现象;国有资产监督机制不健全,国有资产流失、违纪违法问题在一些领域和企业比较突出;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效率不高等问题亟待解决。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部署,现就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真正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适应市场化、现代化、国际化新形势和经济发展新常态,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权责明晰。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依法理顺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出资关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法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坚持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确保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激发企业活力、创新力和内生动力。

坚持突出重点。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以管资本为主,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注重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行使国有股东权利。

坚持放管结合。按照权责明确、监管高效、规范透明的要求,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和监管方式转变。该放的依法放开,切实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该管的科学管好,严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坚持稳妥有序。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突出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系统性、协调性,以重点领域为突破口,先行试点,分步实施,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相关配套改革。

二、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

(三)准确把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责定位。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监管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专司国有资产监管,不行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以管资本为主,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更好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实现保值增值。发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专业化监管优势,逐步推进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全覆盖。

(四)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监管重点。加强战略规划引领,改进对监管企业主业界定和投资并购的管理方式,遵循市场机制,规范调整存量,科学配置增量,加快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加强对国有资本运营质量及监管企业财务状况的监测,强化国有产权流转环节监管,加大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力度。按照国有企业的功能界定和类别实行分类监管。改进考核体系和办法,综合考核资本运营质量、效率和收益,以经济增加值为主,并将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等纳入考核指标体系。着力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核结果与职务任免、薪酬待遇有机结合,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分配。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推动监管企业不断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强化国有资产监督,加强和改进外派监事会制度,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责任追究体系、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

(五)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围绕增强监管企业活力和提高效率,聚焦监管内容,该管的要科学管理、决不缺位,不该管的要依法放权、决不越位。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行使的投资计划、部分产权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等出资人权利,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其他直接监管的企业行使;将依法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整体监管,将延伸到子企业的管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一级企业,由一级企业依法依规决策;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配合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

(六)改进国有资产监管方式和手段。大力推进依法监管,着力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按照事前规范制度、事中加强监控、事后强化问责的思路,更多运用法治化、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切实减少出资人审批核准事项,改变行政化管理方式。通过“一企一策”制定公司章程、规范董事会运作、严格选派和管理股东代表和董事监事,将国有出资人意志有效体现在公司治理结构中。针对企业不同功能定位,在战略规划制定、资本运作模式、人员选用机制、经营业绩考核等方面,实施更加精准有效的分类监管。调整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内部组织设置和职能配置,建立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优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效率。建立出资人监管信息化工作平台,推进监管工作协同,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完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制度,设立统一的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地披露国有资本整体运营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和管理架构、财务状况、关联交易、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建设阳光国企。  

三、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  

(七)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主要通过划拨现有商业类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注资组建,以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提高国有资本回报为主要目标,通过股权运作、价值管理、有序进退等方式,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或选择具备一定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集团改组设立,以服务国家战略、提升产业竞争力为主要目标,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通过开展投资融资、产业培育和资本整合等,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

(八)明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与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关系。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一企一策”原则,明确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授权的内容、范围和方式,依法落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职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作为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依法自主开展国有资本运作,对所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按照责权对应原则切实承担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九)界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与所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以财务性持股为主,建立财务管控模式,重点关注国有资本流动和增值状况;或以对战略性核心业务控股为主,建立以战略目标和财务效益为主的管控模式,重点关注所出资企业执行公司战略和资本回报状况。

(十)开展政府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试点工作。中央层面开展由国务院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等工作。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开展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工作。

四、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营效率

(十一)建立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则。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政府宏观政策和有关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国有资本进退机制,制定国有资本投资负面清单,推动国有资本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十二)推进国有资本优化重组。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提高国有资本流动性,增强国有经济整体功能和提升效率。按照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要求,加快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关键领域、重点基础设施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集中,向产业链关键环节和价值链高端领域集中,向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清理退出一批、重组整合一批、创新发展一批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处置低效无效资产。推动国有企业加快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推进国有资本控股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放开竞争性业务,实现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更好融合。

(十三)建立健全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等部门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要求,提出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比例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在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实施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国家根据需要将部分国有股权划转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持有,分红和转让收益用于弥补养老等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五、协同推进相关配套改革

(十四)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按照立法程序,抓紧推动开展企业国有资产法修订工作,出台相关配套法规,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夯实法律基础。根据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进展情况,推动适时废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研究起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条例,统一管理规则。

(十五)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大幅度削减政府通过国有企业行政性配置资源事项,区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能,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提供环境条件。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改革,实行网运分开、特许经营。加快推进价格机制改革,严格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完善市场发现、形成价格的机制。推进行政性垄断行业成本公开、经营透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十六)落实相关配套政策。落实和完善国有企业重组整合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土地变更登记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切实明确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债权债务承接主体和责任,完善国有企业退出的相关政策,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调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相关问题。

(十七)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快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针对“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和物业管理)、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厂办大集体改革等问题,制定统筹规范、分类施策的措施,建立政府和国有企业合理分担成本的机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优先用于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

(十八)稳步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按照依法依规、分类推进、规范程序、市场运作的原则,以管资本为主,稳步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具备条件的进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改革实施方案,确保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全面完成各项改革任务。

  (此件公开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

国办发〔2015〕79号

(2015年10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国有企业市场活力普遍增强、效率显著提高,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但与此同时,一些国有企业逐渐暴露出管理不规范、内部人控制严重、企业领导人员权力缺乏制约、腐败案件多有发生等问题,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中多头监督、重复监督和监督不到位的现象也日益突出。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部署,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为目标,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体制机制制度创新,加强和改进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切实强化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监督以及社会监督,严格责任追究,加快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国有资产监督体系,充分体现监督的严肃性、权威性、时效性,促进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全面覆盖,突出重点。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全覆盖,加强对国有企业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等重点部门、重点岗位和重点决策环节的监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坚持权责分明,协同联合。清晰界定各类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有效整合监督资源,增强监督工作合力,形成内外衔接、上下贯通的国有资产监督格局。

坚持放管结合,提高效率。正确处理好依法加强监督和增强企业活力的关系,改进监督方式,创新监督方法,尊重和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坚持完善制度,严肃问责。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依规开展监督工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监督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责任主体,严格追究责任。

二、着力强化企业内部监督

(三)完善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涵盖各治理主体及审计、纪检监察、巡视、法律、财务等部门的监督工作体系,强化对子企业的纵向监督和各业务板块的专业监督。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机制,进一步发挥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作用,加强对企业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活动的财务、法律审核把关。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工作的联动配合,提升信息化水平,强化流程管控的刚性约束,确保内部监督及时、有效。

(四)强化董事会规范运作和对经理层的监督。深入推进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建设,加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约束,依法规范董事会决策程序和董事长履职行为,落实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的法定责任。切实加强董事会对经理层落实董事会决议情况的监督。设置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工作机制,董事会依法审议批准企业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增强董事会运用内部审计规范运营、管控风险的能力。

(五)加强企业内设监事会建设。建立监事会主席由上级母公司依法提名、委派制度,提高专职监事比例,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大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力度,进一步落实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纠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等职权,保障监事会依法行权履职,强化监事会及监事的监督责任。

(六)重视企业职工民主监督。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程序,切实发挥其在参与公司决策和治理中的作用。大力推进厂务公开,建立公开事项清单制度,保障职工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七)发挥企业党组织保证监督作用。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落实党组织在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和纪检机构的监督责任,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决策机制,强化党组织对企业领导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确保企业决策部署及其执行过程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三、切实加强企业外部监督

(八)完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监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坚持出资人管理和监督的有机统一,进一步加强出资人监督。健全国有企业规划投资、改制重组、产权管理、财务评价、业绩考核、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规范国有资本运作、防止流失的制度。加大对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定期开展对各业务领域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针对不同时期的重点任务和突出问题不定期开展专项抽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设立稽查办公室,负责分类处置和督办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需要企业整改的问题,组织开展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调查,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开展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向所出资企业依法委派总会计师试点工作,强化出资人对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的监督。加强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重视在法人治理结构中运用出资人监督手段,强化对企业境外投资、运营和产权状况的监督,严格规范境外大额资金使用、集中采购和佣金管理,确保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可控、有效运营。

(九)加强和改进外派监事会监督。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依法实行外派监事会制度。外派监事会由政府派出,作为出资人监督的专门力量,围绕企业财务、重大决策、运营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事项和关键环节、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依规履职情况等重点,着力强化对企业的当期和事中监督。进一步完善履职报告制度,外派监事会要逐户向政府报告年度监督检查情况,对重大事项、重要情况、重大风险和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一事一报告”。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对监事会监督检查情况实行“一企一公开”,也可以按照类别和事项公开。切实保障监事会主席依法行权履职,落实外派监事会的纠正建议权、罢免或者调整建议权,监事会主席根据授权督促企业整改落实有关问题或者约谈企业领导人员。建立外派监事会可追溯、可量化、可考核、可问责的履职记录制度,切实强化责任意识,健全责任倒查机制。

(十)健全国有企业审计监督体系。完善国有企业审计制度,进一步厘清政府部门公共审计、出资人审计和企业内部审计之间的职责分工,实现企业国有资产审计监督全覆盖。加大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力度,坚持离任必审,完善任中审计,探索任期轮审,实现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探索建立国有企业经常性审计制度,对国有企业重大财务异常、重大资产损失及风险隐患、国有企业境外资产等开展专项审计,对重大决策部署和投资项目、重要专项资金等开展跟踪审计。完善国有企业购买审计服务办法,扩大购买服务范围,推动审计监督职业化。

(十一)进一步增强纪检监察和巡视的监督作用。督促国有企业落实“两个责任”,实行“一案双查”,强化责任追究。加强对国有企业执行党的纪律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审查国有企业执行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组织纪律、廉洁纪律情况,严肃查处违反党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和“四风”问题。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严肃查办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产权交易、投资并购、物资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国际化经营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腐败案件。贯彻中央巡视工作方针,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围绕“四个着力”,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巡视工作,发现问题,形成震慑,倒逼改革,促进发展。

(十二)建立高效顺畅的外部监督协同机制。整合出资人监管、外派监事会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等监督力量,建立监督工作会商机制,加强统筹,减少重复检查,提高监督效能。创新监督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查核问题,实现监督信息共享。完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机制,健全监督主体依法提请有关机关配合调查案件的制度措施。

四、实施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

(十三)推动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重大信息公开。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依规设立信息公开平台,对国有资本整体运营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监督检查情况等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披露。国有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主动公开公司治理以及管理架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关联交易、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

(十四)切实加强社会监督。重视各类媒体的监督,及时回应社会舆论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重大关切。畅通社会公众的监督渠道,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有关来信、来访和举报,切实保障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推动社会中介机构规范执业,发挥其第三方独立监督作用。

五、强化国有资产损失和监督工作责任追究

(十五)加大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力度。明确企业作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流失的责任主体,健全并严格执行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查办违规经营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严厉惩处侵吞、贪污、输送、挥霍国有资产和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对国有企业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严肃追究企业党组织的主体责任和企业纪检机构的监督责任。建立完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典型问题通报制度,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的警示教育。

(十六)严格监督工作责任追究。落实企业外部监督主体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流失的监督责任。健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外派监事会、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巡视部门在监督工作中的问责机制,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视不同情形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监督工作中的自我监督机制,健全内控措施,严肃查处监督工作人员在问题线索清理、处置和案件查办过程中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的行为。

六、加强监督制度和能力建设

(十七)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法律制度。做好国有资产监督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按照法定程序修订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的规定,制定出台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条例,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的职责、程序和有关要求法定化、规范化。

(十八)加强监督队伍建设。选派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清正廉洁的优秀人才,进一步充实监督力量。优化监督队伍知识结构,重视提升监督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素养。加强对监督队伍的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健全与监督工作成效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强化监督队伍履职保障。

本意见适用于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金融、文化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研究【2015】170号

(2015年12月7日)

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是新形势下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因企施策推进改革的基本前提,对推动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准确界定不同国有企业功能,有针对性地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划分类别

立足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不同国有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状和需要,根据主营业务和核心业务范围,将国有企业界定为商业类和公益类。

商业类国有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按照市场化要求实行商业化运作,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优胜劣汰、有序进退。其中,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为目标,重点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安全效益的有机统一。

公益类国有企业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必要的产品或服务价格可以由政府调控;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和能力。

商业类国有企业和公益类国有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经营机制必须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有企业,必须自觉服务国家战略,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二、分类施策

(一)分类推进改革。

商业类国有企业要按照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要求,加大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力度,加快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成为充满生机活力的市场主体。其中,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原则上都要实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积极引入其他资本实现股权多元化,国有资本可以绝对控股、相对控股或参股,加大改制上市力度,着力推进整体上市。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处于自然垄断行业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原则积极推进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促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对需要实行国有全资的企业,要积极引入其他国有资本实行股权多元化。

公益类国有企业可以采取国有独资形式,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还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特许经营、委托代理等方式,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

(二)分类促进发展。

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优化资源配置,加大重组整合力度和研发投入,加快科技和管理创新步伐,持续推动转型升级,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国有骨干企业。其中,对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支持和鼓励发展有竞争优势的产业,优化国有资本投向,推动国有产权流转,及时处置低效、无效及不良资产,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合理确定主业范围,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加大国有资本投入,在服务国家宏观调控、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完成特殊任务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公益类国有企业要根据承担的任务和社会发展要求,加大国有资本投入,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严格限定主业范围,加强主业管理,重点在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方面作出更大贡献。

(三)分类实施监管。

对商业类国有企业要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提高国有资本回报、规范国有资本运作、维护国有资本安全。建立健全监督体制机制,依法依规实施信息公开,严格责任追究,在改革发展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其中,对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重点加强对集团公司层面的监管,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保障经理层经营自主权,积极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重点加强对国有资本布局的监管,引导企业突出主业,更好地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

对公益类国有企业,要把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作为重要监管内容,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四)分类定责考核。

对商业类国有企业,要根据企业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和责任使命,兼顾行业特点和企业经营性质,明确不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标要求,制定差异化考核标准,建立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相挂钩的考核制度。其中,对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重点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市场竞争能力。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合理确定经营业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考核权重,加强对服务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以及完成特殊任务情况的考核。

对公益类国有企业,重点考核成本控制、产品质量、服务水平、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根据企业不同特点有区别地考核经营业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考核中要引入社会评价。

有关方面在研究制定国有企业业绩考核、领导人员管理、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等具体方案时,要根据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提出有针对性、差异化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实施

按照谁出资谁分类的原则,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制定所出资企业的功能界定与分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直接监管的企业,根据需要对所出资企业进行功能界定和分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战略需要,结合企业不同发展阶段承担的任务和发挥的作用,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基础上,适时对国有企业功能定位和类别进行动态调整。

各地要结合实际合理界定本地国有企业功能类别,实施分类改革、发展和监管。

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分类改革,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15]166号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法制建设,提升依法治企能力水平,我们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12月8日

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全面依法治国放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来把握。中央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主体,应当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重要作用。近年来,中央企业深入推进法治建设,依法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升,依法治企能力明显增强,为改革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撑保障。但与此同时,中央企业法治工作与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相比还有不小差距。新形势下,全面建设法治央企,是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做强做优做大中央企业的迫切需要。为此,现就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围绕中央企业改革发展总体目标,适应市场化、现代化、国际化发展需要,坚持依法治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共同推进,坚持法治体系、法治能力、法治文化一体建设,加强制度创新,以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基础,以促进依法经营管理为重点,以提升企业法律管理能力为手段,切实加强对企业法治建设的组织领导,大力推动企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中央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发展大局。紧紧围绕中央企业改革发展中心任务,充分发挥法治在推进分类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强化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重点改革任务中的重要作用,支撑企业实施自主创新、转型升级等重大发展战略,为中央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坚持全面覆盖,突出工作重点。把依法治企要求全面融入企业决策运营各个环节,贯穿各业务领域、各管理层级、各工作岗位,努力实现法治工作全流程、全覆盖,同时突出依法治理、依法合规经营、依法规范管理等重点领域法治建设。

——坚持权责明确,强化协同配合。切实加强对法治央企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其他部门在推进法治建设中的责任,有效整合资源,增强工作合力,形成上下联动、部门协同的法治建设大格局。

——坚持领导带头,确保全员参与。牢牢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大力提升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示范作用,进一步强化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全员法治素养,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形成全员守法的良好氛围。

(三)总体目标。到2020年,中央企业依法治理能力进一步增强,依法合规经营水平显著提升,依法规范管理能力不断强化,全员法治素质明显提高,企业法治文化更加浓厚,依法治企能力达到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努力成为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央企。

二、切实增强依法治理能力

(四)充分发挥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统领作用。根据企业行业特点、管理架构等实际,依法完善公司章程,合理配置股东权利义务,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机制。突出章程在规范各治理主体权责关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依法厘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职责边界,明确履职程序。依据章程建立健全企业各项基本制度、管理机制和工作体系,细化董事会、经理层工作规则等配套办法。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明确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加强对章程落实情况的监督,坚决纠正与章程不符的规定和行为。高度重视子企业章程制定工作,依法依章程对子企业规范行使股东权,处理好维护出资人权益与尊重子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关系。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在章程制定、执行和监督中的重要作用,确保章程依法制定、依法实施。

(五)完善各治理主体依法履职保障机制。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升治理主体依法履职能力。优化董事会知识结构,通过加强法律培训、选拔法律专业人员担任董事等方式,提升董事会依法决策水平。明确负责推进企业法治建设的专门委员会,对经理层依法治企情况进行监督,并将企业法治建设情况作为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列席会议并提出法律意见。加大监事会对依法治企情况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情况的监督力度,配备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监事,将企业合规经营、依法管理作为当期监督的重要内容。总法律顾问应当全面参与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充分发挥法律审核把关作用。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决策机制,强化党组织对企业领导人员依法行权履职的监督,确保企业决策部署及其执行过程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三、着力强化依法合规经营

(六)健全依法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三重一大”等决策制度,细化各层级决策范围、事项和权限。健全依法决策程序,严格落实职工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法律审核、集体决策等程序要求。完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会议讨论。高度重视对重大改革事项的法律论证,切实防范法律风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于法有据。中央企业报请国资委审批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出具总法律顾问签字的法律意见书。依法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产生的程序,切实发挥其在参与决策和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七)依法参与市场竞争。严格执行有关反垄断、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产品质量、知识产权、劳动用工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坚决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崇尚契约精神,重合同、守信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切实维护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明确法律事务机构的合同管理职责,严格落实合同法律审核制度,充分发挥法律审核在规范市场竞争、防止违法违规行为中的重要作用。提升依法维权能力,加大对侵权行为的追责力度,妥善解决法律纠纷案件,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依法开展国际化经营。在实施走出去战略、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过程中,严格按照国际规则、所在国法律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境外业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建立境外重大项目法律顾问提前介入工作机制,将法律论证与市场论证、技术论证、财务论证有机结合,实现从可行性论证到立项决策、从谈判签约到项目实施全程参与,确保法律风险防范全覆盖。突出境外法律风险防范重点,高度重视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风险,深入做好尽职调查,组织拟定防范预案。建立健全涉外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预警和应对机制。完善境外法治工作组织体系,推动境外重要子企业或业务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配备专职法律顾问。

四、进一步加强依法规范管理

(九)完善企业规章制度体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结合企业实际,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劳动用工、物资采购等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规章制度制定工作机制,广泛吸纳业务骨干、专家学者等共同参与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加强对规章制度的法律审核,确保各项制度依法合规。健全规章制度实施机制,提高制度执行力,通过加强宣贯培训、纳入业务流程、明确岗位守则等方式,确保各项制度得到有效落实。探索建立规章制度评估机制,定期开展规章制度梳理工作,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及时堵塞制度漏洞,形成制度体系完整闭环。强化规章制度落实监督机制,法律、审计、纪检和相关业务部门定期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严格督促整改、开展责任追究。

(十)依法规范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管理。加强对企业投资融资、改制重组、对外担保、产权流转、物资采购、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的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确保流程规范、公开透明,坚决杜绝暗箱操作。在推进混合所有制、员工持股、股权激励等改革过程中,坚持依法规范操作,确保法律事务机构全程参与,严控法律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高度重视对企业内部审批、执行等关键环节的管理,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的部门和岗位的监督,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积极打造阳光央企。完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形成法律与审计、纪检监察、巡视、财务等部门的监督合力。

(十一)大力提升法律管理水平。进一步深化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快促进法律管理与经营管理的深度融合,将法律审核嵌入管理流程,使法律审核成为经营管理的必经环节,在确保规章制度、经济合同、重要决策法律审核率100%的同时,通过开展后评估等方式,不断提高审核质量。加快提升合规管理能力,建立由总法律顾问领导,法律事务机构作为牵头部门,相关部门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合规管理工作体系,研究制定统一有效、全面覆盖、内容明确的合规制度准则,加强合规教育培训,努力形成全员合规的良性机制。探索建立法律、合规、风险、内控一体化管理平台。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为企业自主创新、转型升级、品牌建设提供有力支撑。健全完善法律风险防范、纠纷案件处理等各项法律管理制度,探索创新法律管理方式方法,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能。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二)强化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充分发挥“关键少数”作用,认真履行推进本企业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把法治建设作为谋划部署全局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亲自研究、亲自部署、亲自协调、亲自督办。明确法治建设领导机构,加快形成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总责、总法律顾问牵头推进、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各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本企业法治央企建设实施方案,将中央企业法制工作新五年规划各项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与企业“十三五”规划相衔接,同步实施、同步推进。积极为企业法治建设提供必要的制度、人员、机构和经费等保障。

(十三)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将合规经营等依法治企情况纳入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体系。完善企业领导班子知识结构,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办事能力强的干部。建立法治工作激励机制,对于在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有效防范重大法律风险、避免或挽回重大损失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落实问责制度,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因未经法律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未采纳正确法律意见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企业相关领导人员责任;经过法律审核,但因重大失职未发现严重法律风险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相关法律工作人员责任。对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或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在业绩考核中扣减分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实行重大法律风险事项报告制度,中央企业对可能引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法律风险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十四)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在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全面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总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学专业背景或者法律相关职业资格。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由董事会聘任。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全面领导企业法律管理工作,统一协调处理经营管理中的法律事务,全面参与重大经营决策,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建立健全总法律顾问述职制度。对标同行业世界一流企业,加快健全企业法治工作体系,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与经营管理需求相适应的企业法律顾问。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发展规划,将企业法律顾问纳入人才培养体系,提升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专职化、专业化水平。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专业人员评价体系,完善职业岗位等级评审制度,实行与职级和专业技术等级相匹配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办法。

(十五)打造企业法治文化。大力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弘扬法治精神,增强法治理念,努力使全体员工成为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践行者、坚定捍卫者。全面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加强法律、宣传与各业务部门的协同联动,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制度化、常态化。完善学法用法制度,将法治学习作为企业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管理培训、员工教育的必修课,形成全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积极树立推进法治央企建设中涌现出的优秀企业、集体和个人典型,充分发挥引领带动作用。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参照本意见,积极推进所出资企业法治建设。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人社部 国务院国资委

关于鼓励和规范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的指导意见

发改经体【2015】2423号

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重要途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鼓励和规范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要求。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要有利于改善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的产权结构,提高项目的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率;要有利于国有资本放大功能、保值增值、提高竞争力;要有利于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非国有资本参股或控股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应当遵循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的要求。

(二)主要原则。推进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要坚持以下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把引资本与转换机制有机结合起来,尊重市场规律,转变政府职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权益对等、共同发展。保证国有资本和非国有资本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各类所有者权益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真正实现共担风险、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依法依规、公开透明。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程序,确保程序公开、规则公开和结果公开,加强社会监督,切实防止暗箱操作和国有资产流失。

完善体制、优化环境。加快完善相关制度和配套政策,解决突出矛盾,确保引资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做到制度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

二、拓宽合作领域

(三)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工作。允许非国有资本参与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和限制准入以外的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对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投资项目,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或控股。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属于自然垄断领域的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属于特殊业务和竞争性业务的实行业务板块有效分离,其中竞争性环节逐步加大对非国有资本开放力度。对公益类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或控股。对可以引入非国有资本的领域,在推进国有企业主业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参股的同时,鼓励非主业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参股或控股,推动国有企业各业务板块按照自身特点和规律寻求发展路径,最大限度释放国有企业发展活力,充分挖掘国有企业内在增长潜力。

(四)鼓励外资企业参股国有企业项目。在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外资企业参股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积极探索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完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有效防范风险。鼓励企业结合“走出去”和国际产能合作,积极引入外资企业参股,吸引外资进入国有企业在境外的投资项目。

(五)在部分领域率先培育推出一批示范项目。优先在石油、天然气、水电、核电、跨区域输电通道、配电、区域主干电网、分布式电源并网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水利设施、基础电信、宽带接入网络建设运营、民用空间设施建设、铁路项目、港口内河航运设施、枢纽机场、干线机场、城镇供水供热、污水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领域,率先推出一批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转型升级的示范项目,鼓励依法依规引入非国有资本投资。

三、完善引资方式

(六)拓宽并完善非国有资本投资渠道。鼓励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以货币出资参与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允许非国有资本创新渠道和方式,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依法评估作价,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产权、版权、技术等与投资项目有关联的无形资产,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认定和评估,通过公平公开议价,可以作为出资参与国有企业投资项目。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之间或者非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之间,可以共同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联合参与国有企业投资项目。

(七)支持国有企业和非国有资本在政府投资领域加强合作。由国有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开展多类型试点,逐步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机制,通过投资补助、基金注资、担保补贴、贷款贴息等,支持引入非国有资本。组合引入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等长期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承担的国家重点工程投资项目。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加强信息公开。

四、规范决策程序

(八)确保引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以股权转让方式引入非国有资本的,除处于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国有产权转让一律进入产权市场公开挂牌,实行竞价交易。以合资新设企业方式引入非国有资本的,要切实加强实物资产出资的评估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在采取多种方法评估资产价值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企业整体价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平等保护非国有资本股东权益。以增资扩股方式引入非国有资本的,应参照产权转让管理方式,通过产权市场公开透明地选择投资人并决定对价;对少数引入特殊战略投资者的,要加强尽职调查、资产评估、民主决策等工作,建立项目决策责任背书制。国有资本并购或入股其他企业的,应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做好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管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和责任;并购完成后要及时优化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确保股东权益和并购战略目标的实现。

(九)规范参与企业遴选办法。国有企业按照有关投资管理办法履行投资决策程序,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企业应按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程序。引入非国有资本时,应当对拟引入投资主体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社会评价、投资锁定期等进行核实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引入的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应当是具备独立民事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支持项目持续发展的意愿和实力。对于以实物、土地使用权、产权、版权、技术等出资参与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的非国有资本,要依法对投资主体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评估认定结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引入非国有资本时,应当通过产权市场、股票市场以及互联网等渠道广泛发布信息,不得在参与主体资质条件中单独对非国有资本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十)强化项目管理。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引入非国有资本的投资管理制度。引入非国有资本的投资项目,应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策,并签字存档;应与参与方通过项目企业章程或合同,对可能涉及的经营管理、同业竞争、关联交易、风险管控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渎职责任追究和倒查机制,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切实加强监管。对新设项目企业属于国有企业的,按照其功能定位实施分类、分级监管,进一步提高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依法加强对交易主体和交易过程合法合规性的监管。完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明确监事会、审计、纪检监察、巡视以及法律、财务等部门的监督职责,形成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发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作用,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外部审计,严格落实承债主体,防止逃废金融债务等各类债务。完善第三方评估和社会舆论监督机制,防止内部人控制。依法严肃处理改革中出现的侵吞国有资产、利益输送、暗箱操作、化公为私等行为,禁止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投资进入国有企业投资项目。

五、健全体制机制

(十二)完善项目公司治理结构。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需新建公司作为营运平台的,应建立市场化运营机制和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依法对项目公司的发展目标、重大经营活动、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聘任、薪酬管理等拥有决策权,并对经营者业绩进行考核评价。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监事会对公司财务和董事、经营者行为进行监督,进一步加强当期和事中监督,切实增强监事会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加强党的建设,明确党组织在公司治理中的法定地位,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政治引领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十三)推行市场化运行机制。引入非国有资本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优化运行机制,切实保障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建立完善以合同管理为核心、以岗位管理为基础的市场化用工制度,完善激励与约束、效率与公平相统一,既符合企业一般规律又体现国有企业特点的分配机制,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十四)依法保障投资方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类投资主体的退出机制。公益类国有企业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业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的,应在项目企业章程或合同中明确非国有股东持股主体发生变化时,国有股东拥有优先受让权。

(十五)积极探索优先股、特殊管理股等股权模式。为鼓励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允许将部分国有资本转为优先股,不参与项目企业具体决策,但在利润分红和剩余财产分配方面具有优先权,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探索在新闻出版传媒等少数特定领域建立探索管理股制度,依照相关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特定事项否决权,保障国有资本在特定领域的控制力。

六、优化发展环境

(十六)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涉及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应当在有关引资公告中予以说明。依照合同约定,项目收益可优先用于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十七)完善支持政策。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涉及的土地资产,按照“产权清晰、估价准确、处置规范”的原则经营管理。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其使用的原划拨生产经营性土地可采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处置。财政、税务等部门应从维护税收政策的公平性和统一性出发,落实有关项目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实物资产、债权债务等方面税收支持政策。

(十八)形成工作合力。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的机制建设,坚持过程公开透明、严格把关,确保责任明确、程序规范,确保顺利推进。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进一步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完善工作机制,落实主体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并做好组织实施。要加强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广泛凝聚共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终结后,要建立后评估机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工作。

本意见所称国有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股权投资项目,非国有资本是指除国有资本以外的集体资本、民营资本和境外资本等。金融、文化类国有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令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落马官员 

财政部部长 楼继伟

2016年6月24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四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二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六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三条 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五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

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及物业管理(统称“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是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国有企业减轻负担、集中精力发展主营业务,也有利于整合资源改造提升基础设施,进一步改善职工居住环境。2012年以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先后在黑龙江、河南、湖南、重庆、辽宁、吉林、广东、海南、四川、贵州等10省(市)开展了中央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全面开展分离移交工作积累了经验。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推动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2016年开始,在全国全面推进国有企业(含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达到城市基础设施的平均水平,分户设表、按户收费,交由专业化企业或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201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2019年起国有企业不再以任何方式为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承担相关费用。

(二)工作要求。坚持政策引导与企业自主相结合,推进公共服务专业化运营,提高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国有企业不再承担与主业发展方向不符的公共服务职能。国有企业不得在工资福利外对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进行补贴,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保障国有企业轻装上阵、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原则上先完成移交,再维修改造,按照技术合理、经济合算、运行可靠的要求,以维修为主、改造为辅,促进城市基础设施优化整合。分离移交工作执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标准和政策,保证分离移交后设备设施符合基本标准、正常运行。

二、主要任务

(三)明确责任主体。分离移交工作的责任主体是企业,移交企业和接收单位要根据“三供一业”设备设施的现状,共同协商维修改造标准及组织实施方案等事项,签订分离移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工作有效衔接。

(四)规范审核程序。接收单位为国有企业或政府机构的,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62号)的规定,对分离移交涉及的资产实行无偿划转,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核批准,报主管财政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严格移交程序。移交企业要做好移交资产清查、财务清理、审计评估、产权变更及登记等工作,并按照财企〔2005〕62号文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多元股东的企业应当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后,按照持有股权的比例核减国有权益。

(六)明确财务规则。企业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并将账务处理依据和方式作为重大财务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分离移交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造成的影响,应由中介机构出具专项鉴证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七)妥善安置人员。移交“三供一业”涉及的从业人员,原则上按照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政策标准接收安置,按照有关政策无法接收的人员由移交企业妥善安置。企业集团公司及移交企业要做好相关工作衔接,深入细致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企业正常运转和职工队伍稳定。

(八)探索移交途径。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的物业管理可由国有物业管理公司接收,也可由当地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接收,支持实力强、信誉好的国有物业管理公司跨地区接收移交企业的物业管理职能。已经进行过房改的职工家属区,也可在当地政府指导下,由业主大会市场化选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实行业主自我管理。

三、保障措施

(九)分离移交费用由企业和政府共同分担。分离移交“三供一业”的费用包括相关设施维修维护费用,基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可研费用、设计费用、旧设备设施拆除费用、施工费用、监理费等。

中央企业的分离移交费用由中央财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补助50%,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及移交企业的主管企业承担比例不低于30%,其余部分由移交企业自身承担。原政策性破产中央企业的分离移交费用由中央财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全额承担。中央企业的分离移交费用要按照有关要求进行申请、预拨和清算,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国有企业分离移交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明确解决办法。其中1998年1月1日以后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金属、军工等企业(含政策性破产企业)分离移交费用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因“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对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产生较大影响的,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可予以适当考虑。

四、组织领导

(十)发挥地方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结合实际细化工作措施,分解目标任务,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建立绿色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造便利工作环境。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协调推动本地区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开展工作。地市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完善工作办法,协调落实接收单位,研究解决具体问题,对分离移交工作实行全过程管理。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要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督促指导有关企业做好分离移交工作。

(十一)落实企业责任。国有企业集团公司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推进所属企业做好“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从事“三供一业”专业化运营的国有企业要树立大局意识、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分离移交工作。移交企业和接收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分离移交资金,对擅自挪用、违规使用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国办发〔201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等要求,为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为目标,以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为重点,严格问责、完善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2.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3.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4.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三)主要目标。在2017年年底前,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基本形成,责任追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式清晰规范,责任追究工作实现有章可循。在2020年年底前,全面建立覆盖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对相关责任人及时追究问责,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意识和责任约束显著增强。

  二、责任追究范围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集团管控方面。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二)购销管理方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三)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四)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五)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六)投资并购方面。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七)改组改制方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八)资金管理方面。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设立“小金库”;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九)风险管理方面。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十)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资产损失认定

  对国有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一)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其他责任追究处理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

  (三)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四、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责任追究处理

  (一)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1.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2.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3.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5.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1.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2.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3.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4.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三)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四)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处理的具体标准,由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应当承担责任等情况,依照本意见制定。

  六、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开展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2.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3.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4.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国有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二)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意见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四)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五)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七、工作要求

  (一)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明确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经营投资活动中须履行的职责,引导其树立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坚持职业操守,履职尽责,规范经营投资决策,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国有企业要依据公司法规定完善公司章程,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等配套制度,细化各类经营投资责任清单,明确岗位职责和履职程序,不断提高经营投资责任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二)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细化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范围、依据、启动机制、程序、方式、标准和职责,保障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有章可循、规范有序。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三)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企业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四)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要做好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相关制度的宣传解释工作,凝聚社会共识,为深入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营造良好氛围;要结合对具体案例的调查处理,在适当范围进行总结和通报,探索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本意见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8月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中央企业积极推进结构调整与重组,布局结构不断优化,规模实力显著增强,发展质量明显提升,各项改革发展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总的来看,中央企业产业分布过广、企业层级过多等结构性问题仍然较为突出,资源配置效率亟待提高、企业创新能力亟待增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国有资本配置,促进中央企业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以优化国有资本配置为中心,着力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加强科技创新,加快转型升级,加大国际化经营力度,提升中央企业发展质量和效益,推动中央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更好发挥中央企业在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安全发展中的骨干中坚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服务国家战略。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要服务国家发展目标,落实国家发展战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资监管,不断推动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坚持尊重市场规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主业为主,因地制宜、因业制宜、因企制宜,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不断提升中央企业市场竞争力。

  ——坚持与改革相结合。在调整重组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形成崭新的体制机制,打造充满生机活力的新型企业。加强党的领导,确保党的建设与调整重组同步推进,实现体制、机制、制度和工作的有效对接。

  ——坚持严格依法规范。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推进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切实保护各类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监管,防止逃废金融债务,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坚持统筹协调推进。突出问题导向,处理好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握好调整重组的重点、节奏与力度,统筹好巩固加强、创新发展、重组整合和清理退出等工作。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中央企业战略定位更加准确,功能作用有效发挥;总体结构更趋合理,国有资本配置效率显著提高;发展质量明显提升,形成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跨国公司。具体目标是:

  功能作用有效发挥。在国防、能源、交通、粮食、信息、生态等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保障能力显著提升;在重大基础设施、重要资源以及公共服务等关系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控制力明显增强;在重大装备、信息通信、生物医药、海洋工程、节能环保等行业的影响力进一步提高;在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智能制造等产业的带动力更加凸显。

  资源配置更趋合理。通过兼并重组、创新合作、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处置低效无效资产等途径,形成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中央企业纵向调整加快推进,产业链上下游资源配置不断优化,从价值链中低端向中高端转变取得明显进展,整体竞争力大幅提升。中央企业间的横向整合基本完成,协同经营平台建设加快推进,同质化经营、重复建设、无序竞争等问题得到有效化解。

  发展质量明显提升。企业发展战略更加明晰,主业优势更加突出,资产负债规模更趋合理,企业治理更加规范,经营机制更加灵活,创新驱动发展富有成效,国际化经营稳步推进,风险管控能力显著增强,国有资本效益明显提高,实现由注重规模扩张向注重提升质量效益转变,从国内经营为主向国内外经营并重转变。

  三、重点工作

  (一)巩固加强一批。

  巩固安全保障功能。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国家重大专项任务的中央企业,要保证国有资本投入,增强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能力,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对重要通信基础设施、重要江河流域控制性水利水电航电枢纽等领域,粮食、棉花、石油、天然气等国家战略物资储备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控股。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石油天然气主干管网、电网等自然垄断环节的管网,核电、重要公共技术平台、地质等基础数据采集利用领域,国防军工等特殊产业中从事战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军工能力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对其他服务国家战略目标、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生态环境保护、共用技术平台等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加大国有资本投资力度,发挥国有资本引导和带动作用。

  (二)创新发展一批。

  搭建调整重组平台。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探索有效的运营模式,通过开展投资融资、产业培育、资本整合,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优化中央企业国有资本布局结构;通过股权运作、价值管理、有序进退,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将中央企业中的低效无效资产以及户数较多、规模较小、产业集中度低、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中的中央企业,适度集中至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做好增量、盘活存量、主动减量。

  搭建科技创新平台。强化科技研发平台建设,加强应用基础研究,完善研发体系,突破企业技术瓶颈,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构建行业协同创新平台,推进产业创新联盟建设,建立和完善开放高效的技术创新体系,突破产业发展短板,提升集成创新能力。建设“互联网+”平台,推动产业互联网发展,促进跨界创新融合。建立支持创新的金融平台,充分用好各种创投基金支持中央企业创新发展,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各类中央企业科技创新投资基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兴产业培育。把握世界科技发展趋势,搭建国际科技合作平台,积极融入全球创新网络。鼓励企业搭建创新创业孵化和服务平台,支持员工和社会创新创业,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加快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鼓励优势产业集团与中央科研院所企业重组。

  搭建国际化经营平台。以优势企业为核心,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搭建优势产业上下游携手走出去平台、高效产能国际合作平台、商产融结合平台和跨国并购平台,增强中央企业联合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加快境外经济合作园区建设,形成走出去企业集群发展优势,降低国际化经营风险。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国际合作基金的作用,鼓励以市场化方式发起设立相关基金,组合引入非国有资本、优秀管理人才、先进管理机制和增值服务能力,提高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水平。

  (三)重组整合一批。

  推进强强联合。统筹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和维护国内市场公平竞争的需要,稳妥推进装备制造、建筑工程、电力、钢铁、有色金属、航运、建材、旅游和航空服务等领域企业重组,集中资源形成合力,减少无序竞争和同质化经营,有效化解相关行业产能过剩。鼓励煤炭、电力、冶金等产业链上下游中央企业进行重组,打造全产业链竞争优势,更好发挥协同效应。

  推动专业化整合。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指导下,支持中央企业之间通过资产重组、股权合作、资产置换、无偿划转、战略联盟、联合开发等方式,将资源向优势企业和主业企业集中。鼓励通信、电力、汽车、新材料、新能源、油气管道、海工装备、航空货运等领域相关中央企业共同出资组建股份制专业化平台,加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市场联合开发力度,减少无序竞争,提升资源配置效率。

  加快推进企业内部资源整合。鼓励中央企业依托资本市场,通过培育注资、业务重组、吸收合并等方式,利用普通股、优先股、定向发行可转换债券等工具,推进专业化整合,增强持续发展能力。压缩企业管理层级,对五级以下企业进行清理整合,将投资决策权向三级以上企业集中,积极推进管控模式与组织架构调整、流程再造,构建功能定位明确、责权关系清晰、层级设置合理的管控体系。

  积极稳妥开展并购重组。鼓励中央企业围绕发展战略,以获取关键技术、核心资源、知名品牌、市场渠道等为重点,积极开展并购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质量品牌提升。建立健全重组评估机制,加强并购后企业的联动与整合,推进管理、业务、技术、市场、文化和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协同与融合,确保实现并购预期目标。并购重组中要充分发挥各企业的专业化优势和比较优势,尊重市场规律,加强沟通协调,防止无序竞争。

  (四)清理退出一批。

  大力化解过剩产能。严格按照国家能耗、环保、质量、安全等标准要求,以钢铁、煤炭行业为重点,大力压缩过剩产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按照减量置换原则从严控制新项目投资。对高负债企业,以不推高资产负债率为原则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加大清理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企业和低效无效资产力度。通过资产重组、破产清算等方式,解决持续亏损三年以上且不符合布局结构调整方向的企业退出问题。通过产权转让、资产变现、无偿划转等方式,解决三年以上无效益且未来两年生产经营难以好转的低效无效资产处置问题。

  下大力气退出一批不具有发展优势的非主营业务。梳理企业非主营业务和资产,对与主业无互补性、协同性的低效业务和资产,加大清理退出力度,实现国有资本形态转换。变现的国有资本除按有关要求用于安置职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外,集中投向国有资本更需要集中的领域和行业。

  加快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稳步推进中央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实现社会化管理。对中央企业所办医疗、教育、市政、消防、社区管理等公共服务机构,采取移交、撤并、改制或专业化管理、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分类进行剥离。加快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对中央企业退休人员统一实行社会化管理。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国务院国资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战略要求,结合行业体制改革和产业政策,提出有关中央企业实施重组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稳步推进。中央企业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后组织实施,其中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须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中央企业在结构调整与重组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建立责任清晰、分工明确的专项工作机制,由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切实依法依规操作。同时发挥工会和有关社团组织的作用,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二)加强行业指导。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国家重大战略布局以及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等需要,明确国有资本分行业、分区域布局的基本要求,作为中央企业布局结构调整的重要依据,同时结合各自职责,配套出台相关产业管理政策,保障国有资本投入规模科学合理,确保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主导能力、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加大政策支持。

  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出台财政、金融、人才、科技、薪酬分配、业绩考核等支持政策,并切实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创造良好环境。要充分发挥各类基金的作用,积极稳妥引入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和支持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

  (四)完善配套措施。

  健全企业退出机制,完善相关退出政策,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问题,切实维护好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完善政府和企业合理分担成本的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妥善解决中央企业历史遗留问题,为中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

  金融、文化等中央企业的结构调整与重组,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7月17日

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展改革[2016]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8月2日

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有关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提出以下意见。

一、试点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依法保护各类股东权益,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产权管理等有关规定,确保规则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杜绝暗箱操作,严禁利益输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侵害企业内部非持股员工合法权益。

(二)坚持增量引入,利益绑定。主要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方式开展员工持股,并保证国有资本处于控股地位。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符合条件的员工自愿入股,入股员工与企业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共担市场竞争风险。

(三)坚持以岗定股,动态调整。员工持股要体现爱岗敬业的导向,与岗位和业绩紧密挂钩,支持关键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持股。建立健全股权内部流转和退出机制,避免持股固化僵化。

(四)坚持严控范围,强化监督。严格试点条件,限制试点数量,防止“一哄而起”。严格审批程序,持续跟踪指导,加强评价监督,确保试点工作目标明确、操作规范、过程可控。

二、试点企业条件

(一)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企业。

(二)股权结构合理,非公有资本股东所持股份应达到一定比例,公司董事会中有非公有资本股东推荐的董事。

(三)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建立市场化的劳动人事分配制度和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形成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市场化机制。

(四)营业收入和利润90%以上来源于所在企业集团外部市场。

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以下统称科技型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中央企业二级(含)以上企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一级企业原则上暂不开展员工持股试点。违反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有关规定且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企业,不开展员工持股试点。

三、企业员工入股

(一)员工范围。参与持股人员应为在关键岗位工作并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且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持股。外部董事、监事(含职工代表监事)不参与员工持股。如直系亲属多人在同一企业时,只能一人持股。

(二)员工出资。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实施员工持股,须执行有关规定。

试点企业、国有股东不得向员工无偿赠与股份,不得向持股员工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持股员工不得接受与试点企业有生产经营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的借款或融资帮助。

(三)入股价格。在员工入股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试点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员工入股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每股净资产评估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入股价格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确定。

(四)持股比例。员工持股比例应结合企业规模、行业特点、企业发展阶段等因素确定。员工持股总量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30%,单一员工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1%。企业可采取适当方式预留部分股权,用于新引进人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比例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确定。

(五)股权结构。实施员工持股后,应保证国有股东控股地位,且其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34%。

(六)持股方式。持股员工可以个人名义直接持股,也可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持有股权。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方式持股的,不得使用杠杆融资。持股平台不得从事除持股以外的任何经营活动。

四、企业员工股权管理

(一)股权管理主体。员工所持股权一般应通过持股人会议等形式选出代表或设立相应机构进行管理。该股权代表或机构应制定管理规则,代表持股员工行使股东权利,维护持股员工合法权益。

(二)股权管理方式。公司各方股东应就员工股权的日常管理、动态调整和退出等问题协商一致,并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等予以明确。

(三)股权流转。实施员工持股,应设定不少于36个月的锁定期。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持股的员工,不得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转让股份,并应承诺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36个月的锁定期。锁定期满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可转让股份不得高于所持股份总数的25%。

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转让给持股平台、符合条件的员工或非公有资本股东的,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转让给国有股东的,转让价格不得高于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转让股份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办理。

(四)股权分红。员工持股企业应处理好股东短期收益与公司中长期发展的关系,合理确定利润分配方案和分红率。企业及国有股东不得向持股员工承诺年度分红回报或设置托底回购条款。持股员工与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权益,不得优先于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取得分红收益。

(五)破产重整和清算。员工持股企业破产重整和清算时,持股员工、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责任。

五、试点工作实施

(一)试点企业数量。选择少量企业开展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分别选择5-10户企业,国务院国资委可从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中选择10户企业,开展首批试点。

(二)试点企业确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地方国有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在审核申报材料的基础上确定。开展试点的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由国有股东单位在审核有关申报材料的基础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确定。

(三)员工持股方案制定。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应深入分析实施员工持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适当方式向员工充分提示持股风险,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员工持股方案,并对实施员工持股的风险进行评估,制定应对预案。员工持股方案应对持股员工条件、持股比例、入股价格、出资方式、持股方式、股权分红、股权管理、股权流转及员工岗位变动调整股权等操作细节作出具体规定。

(四)员工持股方案审批及备案。试点企业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本企业职工对员工持股方案的意见,并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地方试点企业的员工持股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中央试点企业的员工持股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五)试点企业信息公开。试点企业应将持股员工范围、持股比例、入股价格、股权流转、中介机构以及审计评估等重要信息在本企业内部充分披露,切实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执行证券监管有关信息披露规定。

(六)规范关联交易。国有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企业集团内的员工持股企业输送利益。国有企业购买本企业集团内员工持股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或者向员工持股企业提供设备、场地、技术、劳务、服务等,应采用市场化方式,做到价格公允、交易公平。有关关联交易应由一级企业以适当方式定期公开,并列入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财务审计内容。

六、组织领导

实施员工持股试点,事关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大局,事关广大员工切身利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责任,确保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国务院国资委负责中央企业试点工作,同时负责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做好试点工作,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报告。首批试点原则上在2016年启动实施,各有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严格审核试点企业申报材料,成熟一户开展一户,2018年年底进行阶段性总结,视情况适时扩大试点。试点企业要按照要求规范操作,严格履行有关决策和审批备案程序,扎实细致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员工持股有效模式,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激发企业活力。各有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对试点企业进行定期跟踪检查,及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纠正不规范行为。试点过程中出现制度不健全、程序不规范、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损害有关股东合法权益或严重侵害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实施员工持股,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国有科技型企业的股权和分红激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实施员工持股的企业,继续规范实施。国有参股企业的员工持股不适用本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是全面推进依法治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是新一轮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任务。当前,多数国有企业已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但从实践情况看,现代企业制度仍不完善,部分企业尚未形成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权责不清、约束不够、缺乏制衡等问题较为突出,一些董事会形同虚设,未能发挥应有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为改进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从国有企业实际情况出发,以建立健全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积极适应国有企业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完善体制机制,依法规范权责,根据功能分类,把握重点,进一步健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深化改革。尊重企业市场主体地位,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以规范决策机制和完善制衡机制为重点,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体现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充分调动企业家积极性,提升企业的市场化、现代化经营水平。

2.坚持党的领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明确国有企业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保证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积极探索有效实现形式,完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

3.坚持依法治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公司章程为行为准则,规范权责定位和行权方式;法无授权,任何政府部门和机构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实现深化改革与依法治企的有机统一。

4.坚持权责对等。坚持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规范权力运行、强化权利责任对等,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深化权力运行和监督机制改革,构建符合国情的监管体系,完善履职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失职、渎职行为严格追责,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环节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三)主要目标。

2017年年底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基本完成。到2020年,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更加牢固,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企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全面建立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外部董事派出制度,完成外派监事会改革;充分发挥企业家作用,造就一大批政治坚定、善于经营、充满活力的董事长和职业经理人,培育一支德才兼备、业务精通、勇于担当的董事、监事队伍;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全面落实,企业民主监督和管理明显改善;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使国有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

二、规范主体权责

健全以公司章程为核心的企业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企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严格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出资人机构)、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下同)、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权责,强化权利责任对等,保障有效履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提升国有企业运行效率。

(一)理顺出资人职责,转变监管方式。

1.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主要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通过委派或更换董事、监事(不含职工代表),审核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批准公司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等方式,对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出资人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2.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依法行使股东会职权。以管资本为主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对直接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机构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强化资本约束、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出资人机构主要依据股权份额通过参加股东会议、审核需由股东决定的事项、与其他股东协商作出决议等方式履行职责,除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活动。

3.出资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有关监管内容应依法纳入公司章程。按照以管资本为主的要求,出资人机构要转变工作职能、改进工作方式,加强公司章程管理,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研究提出出资人机构审批事项清单,建立对董事会重大决策的合规性审查机制,制定监事会建设、责任追究等具体措施,适时制定国有资本优先股和国家特殊管理股管理办法。

(二)加强董事会建设,落实董事会职权。

1.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要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授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接受股东会、监事会监督,认真履行决策把关、内部管理、防范风险、深化改革等职责。国有独资公司要依法落实和维护董事会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落实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董事会应与党组织充分沟通,有序开展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选聘经理层试点,加强对经理层的管理和监督。

2.优化董事会组成结构。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应均为内部执行董事,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改革发展负首要责任,要及时向董事会和国有股东报告重大经营问题和经营风险。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对出资人机构负责,接受出资人机构指导,其中外部董事人选由出资人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名,并按照法定程序任命。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由相关股东依据股权份额推荐派出,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国有股东派出的董事要积极维护国有资本权益;国有全资公司的外部董事人选由控股股东商其他股东推荐,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国有控股企业应有一定比例的外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3.规范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要严格实行集体审议、独立表决、个人负责的决策制度,平等充分发表意见,一人一票表决,建立规范透明的重大事项信息公开和对外披露制度,保障董事会会议记录和提案资料的完整性,建立董事会决议跟踪落实以及后评估制度,做好与其他治理主体的联系沟通。董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咨询,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应由外部董事组成。改进董事会和董事评价办法,完善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逐步形成符合企业特点的考核评价体系及激励机制。

4.加强董事队伍建设。开展董事任前和任期培训,做好董事派出和任期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外部董事选聘和管理制度,严格资格认定和考试考察程序,拓宽外部董事来源渠道,扩大专职外部董事队伍,选聘一批现职国有企业负责人转任专职外部董事,定期报告外部董事履职情况。国有独资公司要健全外部董事召集人制度,召集人由外部董事定期推选产生。外部董事要与出资人机构加强沟通。

(三)维护经营自主权,激发经理层活力。

1.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依法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接受董事会管理和监事会监督。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依法行使管理生产经营、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等职权,向董事会报告工作,董事会闭会期间向董事长报告工作。

2.建立规范的经理层授权管理制度,对经理层成员实行与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制度,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层逐步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根据企业产权结构、市场化程度等不同情况,有序推进职业经理人制度建设,逐步扩大职业经理人队伍,有序实行市场化薪酬,探索完善中长期激励机制,研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国有独资公司要积极探索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实行内部培养和外部引进相结合,畅通企业经理层成员与职业经理人的身份转换通道。开展出资人机构委派国有独资公司总会计师试点。

(四)发挥监督作用,完善问责机制。

1.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设立,对董事会、经理层成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要提高专职监事比例,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依法实行外派监事会制度。外派监事会由政府派出,负责检查企业财务,监督企业重大决策和关键环节以及董事会、经理层履职情况,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2.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支持和保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加强职工民主管理与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须有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建立国有企业重大事项信息公开和对外披露制度。

3.强化责任意识,明确权责边界,建立与治理主体履职相适应的责任追究制度。董事、监事、经理层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要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违约失信的按规定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董事责任。经理层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经理层成员责任。执行董事和经理层成员未及时向董事会或国有股东报告重大经营问题和经营风险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企业党组织成员履职过程中有重大失误和失职、渎职行为的,应按照党组织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责任。按照“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建立必要的改革容错纠错机制,激励企业领导人员干事创业。

(五)坚持党的领导,发挥政治优势。

1.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是国有企业的独特优势。要明确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国有企业章程,明确党组织在企业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使党组织成为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支持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2.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巡视、审计等监督作用,国有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层中的党员每年要定期向党组(党委)报告个人履职和廉洁自律情况。上级党组织对国有企业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实行委派制度和定期轮岗制度,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要坚持原则、强化监督。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可列席董事会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

3.积极探索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选聘经营管理人员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法。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党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党委);党组(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推进中央企业党组(党委)专职副书记进入董事会。在董事会选聘经理层成员工作中,上级党组织及其组织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党委应当发挥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作用。积极探索董事会通过差额方式选聘经理层成员。

    三、做好组织实施

(一)及时总结经验,分层有序实施。在国有企业建设规范董事会试点基础上,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要依法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全面建立规范的董事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要“一企一策”地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细化。其他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要根据自身实际,由出资人机构负责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二)精心规范运作,做好相互衔接。国有企业要按照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完善公司章程,明确内部组织机构的权利、义务、责任,实现各负其责、规范运作、相互衔接、有效制衡。国务院国资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抓紧制定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审核和批准管理办法。

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4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国有文化企业把社会效益放在

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15〕50号

(2015年9月7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推动国有文化企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文化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国有文化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规范进行转企改制,一大批图书出版、影视制作、文艺演出、电影院线、图书发行、有线电视网络等文化内容生产企业和文化信息传播企业迅速成长,文化精品不断涌现,文化服务更加活跃,有力促进了文化产业发展和文化市场繁荣,实现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步提升。同时也要看到,一些国有文化企业改革还没有到位,两个效益相统一的问题还没有很好地解决,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现象时有出现;国有资本运行效率还不够高,内部经营管理问题比较多,知名文化企业和文化品牌比较少;相关体制机制和配套政策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两个效益相统一的环境条件需要进一步优化。

  文化企业提供精神产品,传播思想信息,担负文化传承使命,必须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国有文化企业是发展文化产业、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力量,必须着力建立有文化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和表率带动作用,在推动两个效益相统一中走在前列。这是新形势下打造文化创新主体、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活跃文化市场的客观需要,是提升文化软实力、参与国际文化竞争、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必然选择。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深化改革、创新发展,确保国有文化企业始终坚持正确文化立场,推出更多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俱佳的文化产品,提供更多有意义有品位有市场的文化服务,切实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

  二、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生产导向,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遵循精神文明建设要求,遵循文化产品生产传播规律,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在国有企业改革大框架下,充分体现文化例外要求,积极推进国有文化企业改革。以建立有文化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为重点,以落实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强化国有文化资产监管为保障,建立健全确保国有文化企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体制机制,打造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骨干文化企业,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社会价值和市场价值的关系,当两个效益、两种价值发生矛盾时,经济效益服从社会效益、市场价值服从社会价值,越是深化改革、创新发展,越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正确处理文化的意识形态属性与产业属性、文化企业特点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关系,把加强党的领导与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加强分类指导,创新资产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模式,建立健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考核评价标准。正确处理党委、政府与国有文化企业的关系,统筹制度设计和政策配套,明确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尊重企业法人主体地位和自主经营权,强化政策引导,严格依法监管,注重道德调节,坚守社会责任,把两个效益相统一的要求落到实处。

  三、完善企业内部运行机制

  明确把社会效益第一、社会价值优先的经营理念体现到企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中,推动党委领导与法人治理结构相结合、内部激励和约束相结合,形成体现文化企业特点、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资产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模式。

  科学设置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党委成员以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方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党委书记兼任董事长,切实履行内容导向管理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决策机构要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讨论决定涉及内容导向管理的重大事项及企业运营与发展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从事内容创作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编辑委员会、艺术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强化总编辑等内容把关岗位的职责,对涉及内容导向问题的事项,具有否决权。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时政类报刊等新闻单位,可以依法依规开展有关经营活动,但必须做到事业与企业分开、采编与经营分开,禁止采编播人员与经营人员混岗。

  深化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和收入分配等制度改革。健全绩效考核办法,实行差异化考核,对直接涉及内容创作的部门和岗位,要以社会效益考核为主,收入分配和奖励也要适当予以倾斜。

  四、推动企业做强做优做大

  着力提高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推动国有文化企业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造,转变发展方式,强化导向管理,全面提质增效,打造一批核心竞争力强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骨干文化企业,使之成为文化市场的主导力量和文化产业的战略投资者。

  坚持立足主业发展,形成内容优势和传播优势,扩大市场占有率和话语权。树立精品意识,完善引导激励机制,加强原创和现实题材创作,努力创作生产更多传播当代中国价值观念、体现中华文化精神、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反映中国人民奋斗追求的优秀文化产品。健全传播网络,规范传播秩序,发展现代流通形式,加强市场营销,鼓励和引导文化消费,不断扩大优秀文化产品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加大核心技术研发攻关力度,建立健全相关标准规范、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抢占文化科技融合发展制高点。扩大对外文化贸易和文化投资,提升国际传播能力,讲好中国故事,传播好中国声音。

  明确股份制改造的范围、股权结构和管理要求。按规定已经转企的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闻网站等,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文化企业控股下的国有多元。在坚持出版权、播出权特许经营前提下,探索制作和出版、制作和播出分开。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部分,可剥离进行转企改制,由国有资本绝对控股,利用市场资源和社会力量,为发展壮大新闻宣传主业服务。在新闻出版传媒领域探索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积极稳妥开展试点。

  推进以资本为纽带进行联合、重组。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文化企业上市融资。推动出版、发行、影视、演艺集团交叉持股或进行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并购重组,突出内容建设,强化技术支撑。推动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强化互联网思维,实现跨媒体、全媒体发展。推动以党报党刊所属的非时政类报刊和实力雄厚的行业性报刊出版单位为龙头,整合本区域本行业报刊资源。推动党政部门逐步与所主管主办的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等企业脱钩,可以整合资源组建出版传媒集团,由集团履行相应主管主办职责,也可以划转给相应符合条件的企业来主管主办,推动政企分开。

  五、完善资产监管运营机制和评价考核机制

  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有效行使出资人权利,是党委和政府加强对国有文化企业干部管理、导向管理的重要依据,是确保国有文化企业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制度保障。必须坚持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资产配置的控制权、宣传业务的终审权、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权,确保国有文化企业正确履行社会文化责任,确保国有文化资产保值增值。

  建立党委和政府监管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机构。按照依法规范的要求,探索建立党委和政府监管有机结合、宣传部门有效主导的管理模式,推动实现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各地可结合实际继续对本地国有文化资产监管模式进行改革探索,完善宣传部门有效监管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推动主管主办制度与出资人制度的有机衔接。

  建立健全两个效益相统一的评价考核机制。研究制定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充分考虑不同类型国有文化企业的功能作用,明确社会效益指标考核权重应占50%以上,并将社会效益考核细化量化到政治导向、文化创作生产和服务、受众反应、社会影响、内部制度和队伍建设等具体指标中,形成对社会效益的可量化、可核查要求;科学合理设置反映市场接受程度的经济考核指标,坚决反对唯票房、唯收视率、唯发行量、唯点击率。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保社会效益要求的落实。

  强化国有文化资产监管运营。推进国有文化资本授权经营,统筹考虑两个效益相统一要求,形成国有文化资本流动重组、布局调整的有效平台,优化资本资源配置,推动国有文化企业增强实力、活力、抗风险能力,更好地发挥控制力、影响力。充分体现文化特点,制定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做好有关清产核资工作,完善和落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指定入场交易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审计监督体系,建立健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六、发挥文化经济政策引导、激励和保障作用

  文化经济政策是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确保两个效益相统一的重要保障,是扶持引导文化产业、培育规范文化市场的重要手段。必须着力落实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保证国有文化企业合理经济效益、职工合理经济利益,引导国有文化企业自觉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实现可持续发展。

  进一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完善政府采购和资助办法,积极有序推进政府向社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进一步支持国有文化企业发展。完善各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加大对社会效益突出的产业项目扶持力度。加大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投入力度,探索以国有资本金注入的方式推动企业兼并重组,培育国家级骨干文化企业。省属重点文化企业,经省级政府批准,2020年年底前可免缴国有资本收益。

  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组建或改组国有文化资本投资公司,设立国有文化资本投资基金,发挥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的杠杆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参与,支持创新型企业和小微企业,更好地引导文化产业发展。

  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推动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和文化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按照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统筹研究有利于文化内容创意生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营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健全企业干部人才管理制度

  落实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选人用人标准,强化担当意识、责任意识、奉献意识,着力打造讲政治、守纪律、会经营、善管理、有文化的国有文化企业干部人才队伍。

  加强企业干部人才管理。统筹企业负责人管理、关键岗位管理、社会化人才管理,做好现行文化单位干部管理与现代企业制度有关要求的衔接,做好主管主办单位干部管理与出资人制度有关要求的衔接。各地省属文化企业省管干部,由省级宣传部门会同组织部门共同负责提名、考察与管理。逐步建立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管理,及时调整不胜任、不称职的领导人员。建立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德述廉述法制度,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建立企业负责人履行社会效益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的进行诫勉谈话、降低薪酬标准,直至解除职务。

  建立具有文化企业特点的干部人才评价考核制度。落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国有文化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统筹考核社会效益、经营业绩、管理责任和薪酬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有控股上市文化公司股权激励试点。开展国有文化企业职业经理人制度试点,探索市场化选聘人才的办法。

  八、加强企业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国有文化企业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为推进国有文化企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供坚强的思想保证、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加强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企业党建工作机构,大型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中小型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党群综合工作部门,根据企业实际需要确定专职政工干部的数量。积极吸收各方面人才特别是优秀青年入党,着力扩大党员在采编、创作等岗位的比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党组)负主体责任,纪委(纪检组)负监督责任,严明纪律和规矩,经常性开展党风党纪教育,营造风清气正的从业环境。

  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贯穿到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各环节和全过程,内化为企业精神和发展理念,提升干部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强企业内生动力。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塑造国有文化企业良好形象。尊重职工主体地位,关注干部群众思想动态和利益诉求,帮助解决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

  九、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切实解决国有文化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做到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抓好落实。

  进一步为文化企业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加快推进文化法治建设,健全文化产品和服务评价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监管,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抵制低俗之风。建立健全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对内容导向存在严重问题或经营不善、已不具备基本生产经营条件的国有文化企业,坚决依法吊销、撤销有关行政许可,予以关停。探索建立国有文化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开展社会评议,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政策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完善有关职业资格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及时总结推广两个效益相统一的做法和经验。

严格工作纪律和要求。认真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重大改革举措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报批。

关于进一步规范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资[2015]9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保障政权运转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基础和有机组成部分。近年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确立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初步构建了管理制度框架,逐步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环节管理。但是,在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下,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各级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管理职责没有很好落实,制度体系不够健全;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资产管理的资源配置职能没有充分发挥;资产使用、处置管理等需要进一步规范,管理方式有待改进;管理基础薄弱,部分单位特别是基层单位业务力量相对不足,资产管理队伍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为了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加快建立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度,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理顺和巩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和内控机制,深入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相结合,建立既相互衔接又有效制衡的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着力构建更加符合行政事业单位运行特点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律、从“入口”到“出口”全生命周期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在单位。根据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要求,明确国家和单位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晰国有资产产权关系。

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通过资产与预算相结合,管控总量、盘活存量、用好增量,有效缓解部门、单位之间资产占有水平不均衡的状况,促进资源配置的合理化,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

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通过对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流程进行必要的再造,实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紧密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紧密结合,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提升单位管理水平。

(三)主要目标。

保障履职。充分发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单位履行职能方面的物质基础作用,有效保障政权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

配置科学。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范围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资产配置标准科学合理;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职能、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以及资产使用绩效细化资产配置预算。

使用有效。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单位资产得到有效维护和使用;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合理,实现使用效益最大化;绩效评价体系科学;对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行为及其收益实现有效监管。

处置规范。有效遏制随意处置资产的行为,防止处置环节国有资产的流失;建立完善的资产处置交易平台和重大资产处置公示制度,引入市场机制,实现资产处置的公开化、透明化;规范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监督到位。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全方位、多层次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监督体系,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全过程的监督制约机制,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二、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管理职责,合力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进一步理顺和巩固“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完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三个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强化财政部门综合管理职能和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能,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责任,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

(五)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明晰和理顺与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职责,协调好与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指导监督,搞好协作配合。同时,明确财政部门内部资产管理职责分工,加强对资产管理制度、规则、标准、流程等制定、管理与控制。充分调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动性、积极性,强化主管部门的组织管理和行政事业单位具体管理的主体责任。

(六)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组织管理职责。认真组织实施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本部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管理;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组织实施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的考核评价。

(七)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承担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责,应当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在资产管理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的衔接,构建既有机联系又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提升管理效能。对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加强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专项管理。

三、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体系,提升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八)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现有的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进行梳理和完善,加强顶层设计,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地方性制度,逐步完善涵盖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办法和清查核实、产权登记、收益收缴、信息报告、监督检查等全方位管理制度体系。

(九)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结合本部门或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或本行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健全完善本部门或本行业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配套制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资产清查登记、内部控制、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具体管理制度。

四、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切实把好资产“入口关”

(十一)资产配置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形成的起点,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控资产配置“入口关”。配置资产应当以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为基础,以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为基本条件,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完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将资产配置管理职能嵌入到预算管理流程中,为预算编制提供准确、细化、动态的资产信息。以科学、合理地支撑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为目标,建立健全资产配置标准体系,优化新增资产配置管理流程,逐步扩大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

(十二)资产配置标准是科学合理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先易后难、分类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分类制定资产配置标准。明确各类资产的配置数量、价格上限和最低使用年限等,并根据物价水平和财力状况等因素变化适时调整,为预算编制提供科学依据。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组织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结合财力情况严格按照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并结合单位履职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采取调剂、租赁、购置等方式进行配置。

(十三)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控力度,有效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资产调剂机制。

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十四)各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使用管理,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制和各项资产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充分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动态管理优势,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十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级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风险管控等。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加强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监管,严格控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确保出租出借过程的公正透明。

(十七)探索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合。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避免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鼓励开展“公物仓”管理,对闲置资产、临时机构(大型会议)购置资产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实行集中管理,调剂利用。

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进一步规范资产处置行为

(十八)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履行审批手续,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杜绝暗箱操作。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变动并进行账务处理。

(十九)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对资产处置的监管力度,建立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机制。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授权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备案;由行政事业单位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由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并向财政部门备案。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十)切实做好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培训疗养机构脱钩等重大专项改革中涉及的单位划转、撤并、改变隶属关系的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七、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确保应收尽收和规范使用

(二十一)国有资产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收入收缴和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规范收支行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二十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八、夯实基础工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提供有效支撑

(二十三)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专项工作要求和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并做好账务处理。继续做好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掌握事业单位的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和国有资产产权的基本情况。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积极稳妥推进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情况的公开。

(二十四)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与预算系统、决算系统、政府采购系统和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现对接,具备条件的资产管理事项逐步实现网上办理。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

(二十五)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进行评价,科学设立评价指标体系,对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资产管理事项、资产使用效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二十六)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全过程的监管,强化内部控制和约束,并积极建立与公安、国土、房产、机构编制、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共同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单位内部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九、加强政府经管资产研究,规范政府经管资产管理

(二十七)研究探索将各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代表政府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自然资源资产等经管资产纳入资产管理范畴。进一步明确经管资产的范围,摸清底数,界定管理权责,逐步建立经管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二十八)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加强经管资产管理的职能和职责,落实主体责任。探索建立经管资产存量、增量与政府债务管理相结合机制,逐步建立涵盖各类国有资产的政府资产报告制度。

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管理

(二十九)按照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部署,以管资本为主,鼓励将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具备条件的进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暂时不具备条件的,要按照“政企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十)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企业运作模式、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的监督管理,推动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十一)根据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十一、加强组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水平

(三十二)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一步高度重视资产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充实工作队伍;各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内部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强化职责分工,落实管理责任,避免多头管理、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为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三十三)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政策宣传、组织培训等多种方式,搭建学习和交流平台,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干部队伍的素质和能力,有效推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财政部         2015年12月23日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预[2016]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企业和中央金融企业: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要求,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化国有资本配置,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中央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有具体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6年1月15日

附件: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监督检查等预算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保持完整独立,并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以收定支,不列赤字。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中期财政规划要求,实行滚动编制。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包括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部门及其监管(所属)的中央企业,以及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国务院及其授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金融企业(含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七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八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中央部门及中央企业上交,并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照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第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除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和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外,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

  (二)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家资本注入,包括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保持国家对金融业控制力,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

  (三)国有企业政策性补贴。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应当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需要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任务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编制,并按照国家宏观政策及《国务院关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意见》(国发〔2015〕3号)等要求,编制中期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划。

  编制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国务院关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要求,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三)国有资本布局规划,国家确定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的重点和方向;

  (四)中期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划;

  (五)财政部关于年度预算的安排;

  (六)中央部门、中央企业有关绩效评价结果;

  (七)存量资产和结余资金情况。

  第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等情况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政策进行测算编制。

  第十二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编制:

  (一)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编制预算的统一要求,根据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政策,布置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二)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的编报要求,向监管(所属)中央企业布置编报年度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三)中央部门监管(所属)中央企业根据有关编报要求,编制本企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计划建议报中央部门,并抄报财政部;

  (四)中央部门对监管(所属)中央企业报送的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计划建议进行初审后,编制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五)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编制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六)财政部根据当年预算收入规模、中央部门及中央企业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进行统筹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应当报国务院审定后,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十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应当在20日内向有关中央部门和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批复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制到项。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具体收缴,中央部门负责组织监管(所属)中央企业上交。中央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当及时、足额上交中央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第十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按照经批复的预算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剂。

  第十八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收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余资金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编制中统筹考虑。

  第五章 决算

  第二十条 财政部按照编制决算的统一要求,部署编制本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工作,制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中央部门根据其监管(所属)中央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支出决算,编制本部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财政部。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编制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各中央部门、中央企业上报的决算草案,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财政部应当在20日内向有关中央部门和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批复决算。

  第六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对中央部门、中央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实施绩效管理,科学设立绩效目标,积极开展绩效评价,切实加强评价结果应用,不断提升预算资金使用绩效。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行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资[2016]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国资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激发广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国有科技型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我们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

                                2016年2月26日

附件: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立国有科技型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科技型企业,是指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具体包括:

  (一)转制院所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三)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分红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红方式;或者以企业经营收益为标的,采取岗位分红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正透明。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序开展激励工作,操作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坚决杜绝利益输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因企制宜,多措并举。统筹考虑企业规模、行业特点和发展阶段,采取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科学制定激励方案。建立合理激励、有序流转、动态调整的机制。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激励对象按照自愿原则,获得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自觉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利益,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共担市场竞争风险。

  (四)落实责任,强化监督。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依法维护企业股东和员工的权益。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单位及同级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监管,依法追责。

  第五条 国有科技型企业负责拟订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履行内部审议和决策程序,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实施激励。

第二章 实施条件

  第六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应当产权明晰、发展战略明确、管理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激励方案制定近3年(以下简称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二)对于本办法第二条中的(一)、(二)类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占当年企业营业收入均在3%以上,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企业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三)对于本办法第二条中的(三)类企业,近3年科技服务性收入不低于当年企业营业收入的60%。

上款所称科技服务性收入是指国有科技服务机构营业收入中属于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创业孵化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服务等收入。

  企业成立不满3年的,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第七条 激励对象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包括:

  (一)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三)通过省、部级及以上人才计划引进的重要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三章 股权激励

  第八条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激励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 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第九条 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股权激励。

  大、中型企业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

  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且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激励股权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

  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

  第十一条 企业实施股权出售,应按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报相关部门、机构或者企业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实施股权奖励,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制定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首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及企业股东以各种方式投资或补助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十三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不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15%。企业实施股权奖励,必须与股权出售相结合。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重要技术人员。单个获得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必须以不低于1:1的比例购买企业股权,且获得的股权奖励按激励实施时的评估价值折算,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四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应当依据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 的股权。

  第十五条 企业股权出售或者股权奖励原则上应一次实施到位。

  第十六条 小、微型企业采取股权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低于制定股权期权激励方案时经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权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权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有效期。

  股权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权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有效期过后,尚未行权的股权期权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以股权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分期缴纳相应出资额的,以实际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企业要坚持同股同权,不得向激励对象承诺年度分红回报或设置托底回购条款。

  第二十一条 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激励股权。采用间接方式的,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特殊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本人提出离职或者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

  (二)因公调离本企业的,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与实际出资成本孰高的原则返还本人。

  在职激励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企业收回激励股权。

第四章 分红激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转化后,按照企业规定或者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执行。企业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企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在本企业公开相关规定。

  企业未规定、也未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转让、许可净收入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许可的,转让、许可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应当按照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反映具体项目收益分红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企业应当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第二十七条 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原则上每次激励人数不超过企业在岗职工总数的30%。

  激励对象获得的岗位分红所得不高于其薪酬总额的2/3。激励对象自离岗当年起,不再享有原岗位分红权。

  第二十八条 岗位分红激励方案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激励方案中应当明确年度业绩考核指标,原则上各年度净利润增长率应当高于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近3年平均增长水平。

  企业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应当终止激励方案的实施,再次实施岗位分红激励需重新申报。

  激励对象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应当按约定的条款扣减、暂缓或停止分红激励。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五章 激励方案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总经理班子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决策机构)负责拟订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格式参见附件)。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企业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三十二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以下简称审核单位)批准。

  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相关材料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批准。

  中央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权属,相关材料报中央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

  地方国有企业相关材料,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报同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审核单位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必要时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

  (四)激励方案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审核单位自受理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审核单位批准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后,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书面审定意见发表意见。

  未设立股东(大)会的企业,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审核单位备案: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决策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在激励方案实施期间内,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核单位报告上一年度激励方案实施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情况。

  (六)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中央主管部门、机构和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对所属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企业户数、激励方式、激励人数、激励落实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有关政策建议等,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地方省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负责对本省地方国有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核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向审核单位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施激励过程中,应当接受审核单位及财政、科技部门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情形,审核单位应当责令企业中止方案实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国家关于产权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尚未实施公司制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和岗位分红激励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各地方、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依据《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号)、《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11〕1号)制定并正在实施的激励方案,可继续执行,实施期满,新的激励方案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

产权制度改革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4〕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属国有企业: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三年行动计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2月23日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三年行动计划

为深入贯彻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省委十一届四次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推动投资主体和产权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构建有利于企业科学发展的产权制度和体制机制,促进企业做优做强,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带动力,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工作目标及实现形式

(一)总体目标。三年内全面完成监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任务。国有资本布局明显优化,形成3户功能性投资运营企业、2户公共服务性企业,大多数竞争性企业实现产权多元化,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具备条件的打造成为投资控股公司。不具备竞争优势的实现国有资本有序退出。

(二)年度目标。坚持顶层设计与一企一策相结合、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各年度工作目标如下:

2014年,3月底前完成监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制定。全面推进监管企业集团层面以及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推动部分经营困难的子公司实现国有资本有序退出。探索建立监管企业改革改制操作平台及运行机制。

2015年,监管企业集团层面及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投资运营公司规范运行,公共服务性企业保障能力显著提升。国有资本与各类社会资本广泛融合,混合所有制企业治理模式基本形成。

2016年,全面完成监管企业集团层面及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董事会规范高效运转,“三项制度”改革基本到位。实现国有资本有序进退,企业活力、竞争力和带动力明显增强。

(三)实现形式。支持各类社会资本通过参股、控股或并购等形式和途径参与监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各类投资者可以通过整体收购、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融资租赁、与国有企业联合重组成立公司或股权投资基金等多种方式受让国有产权、参与监管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也可收购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处置资产。各类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对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企业,国有资本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设限制。

推动有条件的企业改制上市,充分利用现有上市公司平台调整优化国有资本配置以及股权结构,打造优强上市公司,实现国有资本有序进退。推动具有技术、管理、资本和资源等优势的监管企业通过合资、合作、收购、兼并等方式走出去,培育成为战略投资者,发展混合所有制,促进企业做优做强。支持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允许关键岗位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核心人员和业务骨干入股参与企业改制。探索建立员工持股和期权激励合理进退、动态调整的运行机制,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对没有市场竞争力、资不抵债、经营特别困难、扭亏无望的企业通过依法破产、整体出让等形式实现国有资本退出。

二、主要任务

按照功能性、公共服务性、竞争性分类推进监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一)功能性企业3户,包括贵州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能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黔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承担重要产业和关键领域投资、重要资源开发等全省重大专项任务为主要目标,打造成为投资运营公司,提高产业集聚和资源整合能力。

贵州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增强投融资能力,加强对优势产业、战略性重要产业和关键领域的投资引导,突出投资带动和资本运营功能,实现投资效益最大化。子公司依托产业项目全面引进战略投资者实现股权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发挥产业或项目“孵化”作用。

西南能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挥集团全省矿产资源整合开发及投融资重要平台作用,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打造矿产资源探、采、选、冶及精深加工的龙头企业。子公司实现股权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

贵州省黔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改革改组实现集团功能向资本运营管理转变,发展成为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平台,授权其运营管理部分国有股权。

(二)公共服务性企业2户,包括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提供公共服务和公益性产品、实现社会效益为主要目标,加大国有资本投入,积极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提高公共服务能力,逐步引入社会评价。

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加大国有资本投入,增强融资能力,提高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推进子公司股权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

贵州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强化保障食盐市场稳定供给能力,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推进非盐业务股权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

(三)竞争性企业15户,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加快推进产权多元化,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提升企业活力和竞争力。

1.资源型企业4户, 包括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推进产权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在具有技术、管理和资源优势的重点行业和领域择优改组形成投资控股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挥品牌、资源和资本优势,重点发展酿酒,强化行业整合,推进相关产业多元化。推动再融资,做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子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实现产权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积极推动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等子公司上市。

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层面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股权多元化改造,加强资源整合,加快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成为以煤炭开采及深加工为主、相关产业多元化的企业。子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实现产权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

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层面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股权多元化改造,围绕资源开发,发展成为精深加工为主、相关产业多元化企业。子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实现产权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推进核心产业整体上市。

2.一般竞争类企业11户,包括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集团层面及子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形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推动企业整体改制,实现产权多元化,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充分利用现有上市公司平台调整优化国有资本配置以及股权结构,实现国有资本有序进退。推动一批企业在贵州股权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挂牌融资,增强融资能力。对目前生产经营相对困难的企业,在深化内部改革减亏脱困的同时,推进产权制度改革,通过转让、破产等方式稳步推进重组,确保企业稳定。

(四)参股企业8户,包括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电振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有限公司、贵州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协调配合控股股东加快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推动省属国有资本有序进退,不断增强企业活力和带动力。

三、工作要求

(一)严格方案审批。监管企业集团层面产权制度改革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方案,经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后,按程序上报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审核,由省国资委批复后实施,其中涉及股权变动使国有资本不再控股或完全退出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按程序上报省国资委,经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审核后,由省国资委批复实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涉及改制、改组、裁员和破产时的职工安置方案,要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规范资产处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产法律认定等工作,对土地、矿权、品牌、技术、资质等应通过专业机构评估,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的,须委托具有土地或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资产法律认定结果须报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其中,土地资产处置方案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土地估价报告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企业产权改革中涉及的存量资产(股权)转让,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竞价转让。通过增资扩股实施产权改革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指定媒体或网络等公开披露企业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合格意向投资者。

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9号令)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政策措施

(一)多渠道筹措改革资金。

1.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变现收益一般用于本企业改革改制,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实施改革改制所需资金原则上由本企业筹措解决,如有结余可统筹用于其他企业改革改制。采取划转、出让、减持变现部分国有资产和股权,实现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变现收益整体统筹。资产变现收益纳入省级国有资本预算管理,缴入国库后先行拨付,按规定程序进行预算调整。(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

2.逐步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原则上国有资本收益按保障和改善民生、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产业转型升级各三分之一安排支出。(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

3.省财政厅2014年从一般预算中安排5亿元资金用于监管企业改革改制工作,2015年和2016年所需资金视改革改制工作进度和绩效按程序报批。(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资委)

4.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金、矿权价款等省内留存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在保障规定的项目费用后,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各级地方人民政府)

5.积极落实国家关于企业改制、兼并重组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税收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地税局、省国税局)

6.探索建立监管企业改革改制平台,将相关改革改制资金注入平台,制定平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创新使用金融工具,通过基金、信托、保险等方式进行资本运作,在保证一定收益的前提下,千方百计放大所筹集资金的支撑作用,增强政策保障能力。(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政府金融办)

(二)依法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

1.国有企业改制中要依照法律和法规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积极探索监管企业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过程中员工就业保障机制。采取延续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职工内部退养等方式,依法处理职工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国有企业改制后,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改制后单位继续履行,职工工龄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职工在改制中选择自谋职业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所需费用计入改革改制成本。

(2)企业改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所在企业同意,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新企业管理,按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按月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待其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费用计入改革改制成本。

(3)经企业计算汇总并由其管理机构核准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集资款,以及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在企业改制时计入成本并一次性清偿和缴齐。

(三)实施社会管理职能移交。按照属地管理、分类移交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企业相关社会管理职能移交所在市(州)或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管理。

1.医疗卫生、教育和物业管理、供水、供电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由原企业移交所在市(州)或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纳入属地社会化管理,因此发生的人员移交管理、设施设备改造费用等计入改革改制成本。(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厅、各级地方人民政府)

2.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企业退休人员纳入所在市(州)或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并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所需费用计入改革改制成本。建立管理服务相关经费正常保障机制,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中安排支出。离休干部纳入老干部管理体系,按政策规定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委老干部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编委办、省信访局、省委老干部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审计厅、省民政厅、省国资委、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金融办、省总工会、省维稳办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

(二)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组织政治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做好宣传引导工作,积极稳妥推进企业改革。企业领导班子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制定改革方案,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处置预案和措施,同步推进改革和发展,确保企业稳定。

(三)加强监督管理。按规定公开改革方案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职工安置等重大事项,自觉接受各方监督。国有企业监事会、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依法规范、有序推进。对不按国家规定实施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影响企业和谐稳定的,要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四)加强目标考核。将监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任务作为2014年至2016年第四任期考核的一票否决指标。对全面完成任务并取得重大改革成果的企业,依据监管企业单项特别贡献奖管理办法,对其负责人进行专项奖励。建立国有资本收益上缴责任制度,将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与企业负责人薪酬挂钩。

其他省属国有企业及市、县两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可参照本行动计划实施。

中共遵义市委办公室、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遵义市市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遵党办发【2014】25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新蒲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市属及中央、省驻遵有关企事业单位:

《遵义市市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中共遵义市委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8日

遵义市市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市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和产权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构建有利于企业科学发展的产权制度和体制机制,促进企业做优做强,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带动力,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四次全会、市委四届四次全会精神,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分类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调整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资监管。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国有企业活力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国有经济在改革中调整提升,在开放中创新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强化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分类完善国有企业产权结构、治理结构、管理模式和激励约束机制,激发企业改革发展动力和创新转型活力,提高竞争力。

坚持科学发展、统筹兼顾。遵循市场规律,科学筹划改革方案和步骤。兼顾全面推进与局部突破,兼顾长远利益与当前实际,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稳定。注重顶层设计与一企一策相结合、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

坚持共同发展、协同推进。平等对待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保障各类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国有经济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共同繁荣。注重横向配套衔接与纵向前后一致,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

三、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

三年内全面完成市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任务。国有资本布局明显优化,形成10户功能类企业、1户平台转实体类企业、4户公益类企业、3户竞争类企业、1户参股类企业。推动2-3户企业上市。大多数竞争性企业实现产权多元化,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具备条件的打造成为投资控股公司。不具备竞争优势的实现国有资本有序退出。

(二)年度目标

2014年,完成市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制定。全面启动市级国有企业母公司以及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推动部分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实现国有资本有序退出。

2015年,市级国有企业母公司及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投资运营公司规范运行,公共服务性企业保障能力显著提升。国有资本与各类社会资本广泛融合,混合所有制企业治理模式基本形成。

2016年,全面完成市级国有企业母公司及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规范运转,“三项制度”改革基本到位。实现国有资本有序进退,企业活力、竞争力和带动力明显增强。

(三)实现形式

支持各类社会资本通过参股、控股或并购等形式和途径参与市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各类投资者可以通过整体收购、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融资租赁、与国有企业联合重组成立公司或股权投资基金等多种方式受让国有产权、参与市级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也可收购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处置的资产。各类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对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企业,国有资本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设限制。

推动有条件的企业改制上市,调整优化国有资本配置以及股权结构,实现国有资本有序进退。推动具有技术、管理、资本和资源等优势的国有企业通过合资、合作、收购、兼并等方式走出去,培育成为战略投资者,发展混合所有制,促进企业做优做强。支持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允许关键岗位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核心人员和业务骨干入股参与企业改制。探索建立员工持股和期权激励合理进退、动态调整的运行机制,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对没有市场竞争力、资不抵债、经营困难、扭亏无望的企业,通过整体出让、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破产等形式实现国有资本退出。

四、分类改革

按照功能类、平台转实体类、公益类、竞争类、参股类实施分类改革。

(一)功能类企业

以承担重要产业开发、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关键领域投资开发等重大专项任务为目标,打造成为投资运营公司,提高产业聚集和资源整合能力。母公司保持国有独资,履行国有资本运营职责;子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推进股权多元化改革,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

1、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政策性项目进行投资开发。

    2、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

3、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点项目进行投资开发。

4、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将遵义宾馆划入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平等协商、资源共享、优化配置、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整合各县(市、区)国有旅游投资公司,优化配置全市旅游资源,对旅游项目进行投资开发。

5、遵义市铁路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市域铁路路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开发。

6、组建遵义名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土地市场开发、整理复垦。

7、组建遵义长征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遵义长征电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重组。对工业、城市文化及其他产业项目进行投资开发。

8、组建遵义交通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市通途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组。重点对由市人民政府担任业主的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开发、运营管理。

9、遵义市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对演艺及其衍生产品进行投资开发。

10、组建遵义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遵义兴邦粮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富邦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合并组建,实行去行政化管理。承担粮油收储、配送、物流和“引粮入遵”任务。

(二)平台转实体类企业

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管理模式。

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完成政府重大战略任务、专项任务和投资融资任务为目标,兼顾经济效益,发展金融产业,逐步培育成为服务产业培育的金融性投融资平台,为重点产业和项目提供股权投资、发行债券、建立产业基金、投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通过做实做强,逐步向实体性公司转变。母公司保持国有独资,履行国有资本运营职责;子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推进股权多元化改革,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

(三)公益类企业

以确保社会正常运行和稳定,提供人民群众所必须的服务为目标,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共服务能力,引入社会评价。进一步整合资源、做实做强。母公司履行国有资本运营职责。母公司和主业保持国有独资;辅业引进战略投资者,推进股权多元化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

1、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市水利建设和城市供排水等基础性、政策性项目进行投资开发。

2、组建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城区公共交通资源,加大国有资本投入,提高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

3、遵义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对机场建设、服务设施项目进行投资开发、运营管理。

4、贵州仁怀茅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要负责人纳入市委、市政府管理,机场建设、经营和资产管理等由出资人负责管理。

(四)竞争类企业

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遵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兼顾社会效益,努力成为行业中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企业。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加快推进股权多元化,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推进国有资本有序进退,提升企业活力和竞争力。母公司履行国有资本运营职责。

将没有市场竞争力、主营业务未正常开展、规模较小、经营困难的企业国有产权和已改制退出市场企业剩余的国有资产划入遵义市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运营,通过兼并重组、整体出让、国有产权转让等形式实现国有资本有序进退。

(五)参股类企业

遵义能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配合控股股东推进产权制度改革,推动市属国有资本有序进退。

五、政策措施

(一)多渠道筹措改革资金

1.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资金筹措管理机制。改革改制企业采取划转、出让、减持国有股权和资产的形式筹措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资金。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变现收益用于本企业改革改制,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实施改革改制所需资金原则上由本企业筹措解决,如有结余统筹用于其他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实现市级企业国有资产变现收益整体统筹。企业国有资产变现收益全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先缴入国库,再按规定程序拨付。(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

2.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全面实施国有资本收益按比例上缴公共财政工作,并逐步提高上缴比例,增强国有资本收益公益性。国有资本收益原则上用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工业园区建设。(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国资委)

3.积极落实国家关于企业改制、兼并重组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税收优惠政策。(责任单位: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国资委)

(二)依法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

1.国有企业改制中要依照法律和法规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总工会、市国资委、市财政局)

2.积极探索市级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过程中员工就业保障机制。采取延续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职工内部退养等方式,依法处理职工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总工会、市国资委)

(1)国有企业改制后,仍在改制后企业就业的,劳动合同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签订,职工工龄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所需费用计入改革改制成本。

(2)企业改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所在企业同意,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新企业管理,按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按月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待其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费用计入改革改制成本。

(3)经企业计算汇总并由其管理机构核准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集资款,以及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在企业改制时计入改制成本并一次性清偿和缴齐。

(三)实施社会管理职能移交

按照属地管理、分类移交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企业相关社会管理职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实行社会化管理。

1.物业管理、供水、供电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由原企业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属地社会化管理,因此发生的人员移交管理、设施设备改造费用等计入改革改制成本。【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住建局、市水务局、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各县(市、区)政府】

2.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企业退休人员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属地管理,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建立日常管理服务相关经费正常保障机制,所需费用计入改革改制成本。离休干部纳入老干部管理体系,按政策规定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离退局、各县(市、区)政府】

六、制度保障

(一)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构建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的运行机制。规范董事会建设,落实董事会业绩考核、薪酬管理、经理层选聘等职责。健全完善董事会议事决策机制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各行业主管部门)

(二)推行外部董事、监事制度。由市国资委委派或推荐外部董事、监事,逐步增加外部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最高不超过40%),提高董事会决策效率和科学化水平。国有独资企业中的外派监事由市国资委委派,内部监事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各行业主管部门)

(三)推进市场化选人用人制度。把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探索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竞争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扩大选人用人视野,提高企业领导人员市场化选聘比例,对选聘的经营管理者实行契约化管理。推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制,合理确定任职年限,以任期目标为依据,进行综合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企业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各行业主管部门)

(四)完善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注重实绩”的原则,建立完善市级国有企业负责人综合绩效考评与薪酬挂钩的管理办法,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审计局)

(五)建立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加大责任追究力度。(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各行业主管部门)

(六)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企业投资管理、财务管理、产权管理、风险管理等专业管理制度和资本投资评价体系,强化国有资本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形成责权利对等的运行机制。探索建立国有企业财务预算等重点信息公开制度。(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各行业主管部门)

(七)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企业纪检、财务、审计、监事会、法律顾问、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和职工董事监事等制度,进一步探索职工民主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健全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问题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和廉洁从业情况实施有效监督。(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司法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总工会、各行业主管部门)

(八)深化“三项制度改革”。推进国有企业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制度改革。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增加管理人员市场化选聘比例,建立与选任方式相匹配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制度。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薪酬水平、职务待遇、职务消费、业务消费。(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审计局、市总工会、各行业主管部门)

七、监管体制

(一)加强国资监管队伍建设。调整充实市级国资监管力量,落实国资监管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关部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责任单位:市编委办、市国资委、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强化国有资产“红线”意识,严格执行国资监管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依法监管、严格监管。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行使国有股东权力。赋予母公司国有资本投资和运营职责,支持有条件的国有企业通过行业整合、资本整合改组为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行业主管部门)

八、工作要求

(一)严格方案审批。市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方案,经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后,按程序上报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审核,由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按程序上报市国资委,经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复实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涉及改制、改组、裁员和破产时的职工安置方案,要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规范资产处置。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产法律认定等工作,对土地、矿权、品牌、技术、资质等应通过专业机构评估,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的,须委托具有土地或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资产法律认定结果须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其中,土地资产处置方案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土地估价报告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企业产权改革中涉及的存量资产(股权)转让,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竞价转让。通过增资扩股实施产权改革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指定媒体或网络等公开披露企业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合格意向投资者。

九、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市发改委、市编委办、市审计局、市人社局、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文体广电局、市粮食局、市商务局、市规划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市离退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市总工会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市国资委。

(二)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做好宣传引导工作,积极稳妥推进企业改革。企业领导班子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制定改革方案,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处置预案和措施,同步推进改革和发展,确保企业稳定。

(三)加强监督管理。按规定公开改革方案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职工安置等重大事项,自觉接受各方监督。国有企业监事会、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依法规范、有序推进。对不按国家规定实施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影响企业和谐稳定的,要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各县(市、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可参照本方案实施。

附件: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分类管理名单。 

附件 

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分类管理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性质

管理类别

一、功能类企业

1

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2

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3

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4

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5

遵义市铁路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控股

市管

6

遵义名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7

遵义长征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8

遵义交通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9

遵义市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10

遵义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国资委委托市粮食局管理

二、平台转实体类企业

11

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三、公益类企业

12

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13

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14

遵义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15

贵州仁怀茅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四、竞争类企业

16

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国资委管理的副县级企业

17

遵义市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18

贵州省遵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五、参股类企业

19

遵义能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

市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6】19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南部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3月24日

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与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或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指按照本级市人民政府授权,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子企业是指企业直接出资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或通过其他方式能够对其实施有效控制的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企业在境内、外开展公司主营业务的实际运营,并由集团公司直接管理和控制的、以上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企业资产总额和利润总额的合计占集团公司的比例达到60%以上的下属重要经营单位。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分为核准或决定事项、备案事项、报告事项。

核准或决定事项分为一般核准或决定事项、重大核准或决定事项。

核准或决定事项以“请示”书面文件形式,备案登记、报告事项以“报告”书面文件形式上报。

第二章  核准或决定事项

第八条  一般核准或决定事项。

国有独资企业下列事项,须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决定:

(一)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实施计划编制及调整。

(三)企业及重要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

(四)企业及重要子企业主营业务确立和变更。

(五)本年度投资计划。

(六)与关联方的交易。

(七)大额投资。

1.大额投资项目是指:

(1)以现金、实物等方式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

(2)设立子企业,收购兼并、注资参股、资产划转、股权投资、股权置换等投资;

(3)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投资、期货投资、为其他企业委托贷款;

(4)境外投资以及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

(5)主业以外的其它投资。

2.大额投资标准是指:

(1)主营业务的投资项目:

净资产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企业,单项投资项目达到企业净资产10%(含10%)以上或单项投资项目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

净资产在1亿元至5亿元(含5亿元)之间的企业,单项投资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的。

净资产在5亿元以上的企业,单项投资项目金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至4000万元之间的。

(2)非主营业务的投资项目:单项投资金额50万元(含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或单项投资金额达到企业净资产5%(含5%)以上的。

3.核准大额投资项目应报送以下文件:

(1)项目说明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合资、合作投资的,合资、合作者的资信证明和合资、合作协议(草稿)或意向性文件;

(3)相关实物作价评估及确认文件;

(4)相关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确认文件;

(5)投资资金的来源说明和企业近三年经审计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

(6)投资项目的有关许可文件;

(7)企业内部决策文件;

(8)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八)企业及子企业产权(含股权)转让(含产权协议转让)。核准产权(股权)转让需报送下列文件:

1.转让产权(股权)概况、转让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

2.转让产权(股权)的评估确认文件;

3.转让产权(股权)涉及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

4.转让产权(股权)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意见;

5.转让产权(股权)涉及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6.受让方的有关资料、文件;

7.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8.设立监事会的企业须提交监事会意见。

企业产权(股权)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确认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转让产权(股权)的最低价格。产权(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划转和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进行。产权(股权)协议转让需报省国资委备案后执行。上市公司产权(股权)变动,除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外,还应当执行国家证券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资委有关上市公司国家产权(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

(九)企业及重要子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无偿划转的国有产权(资产)。核准无偿划转应报送以下文件:

1.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2.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3.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4.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5.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6.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7.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8.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9.其他有关文件。

(十)资产处置。包括资产转让、托管、收购、置换、抵押、抵偿债务等。企业一次性处置达到企业净资产10%(含10%)以上或账面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1000万元(资产抵押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受此额度限制)以内的资产处置。核准资产处置应报送下列文件:

1.处置资产概况、处置理由;

2.处置资产的评估确认文件;

3.处置资产涉及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

企业资产处置,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确认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处置资产的价格。资产处置应当在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交易,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划转和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资产处置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进行。

(十一)资产损失核销。100万元(含100万元)—1000万元以内的资产损失核销,核准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下列证据: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2.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3.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4.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十二)对外提供担保。

企业原则上只能按所出资比例为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确需为所属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的,须核准并报送下列文件:

1.担保项目核准申请;

2.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3.担保说明书。包括担保事项说明、与被担保方关系、被担保方资信状况、财务状况、担保方累计担保额、担保风险评价等;

4.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的有关文件;

5.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企业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工资分配方案。

(十四)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年金管理。

(十五)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和负责人薪酬管理。

(十六)大额捐赠、赞助。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大额捐赠、赞助。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捐赠。

(十七)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由出资人核准的事项。

第九条 重大核准或决定事项。

国有独资企业下列事项,须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核准或决定:

(一)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解散、申请破产。核准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解散、申请破产应报送方案,方案包含下列内容:

1.企业申请;

2.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报告;

3.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4.职工安置方案;

5.债权债务处理意见;

6.社会风险评估报告;

7.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8.设立监事会的企业须提交监事会意见。

(二)大额投资。

1.主营业务大额投资项目

(1)净资产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企业,单项投资项目金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

(2)净资产在1亿元至5亿元(含5亿元)之间的企业,单项投资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

(3)净资产在5亿元以上的企业,单项投资项目金额在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的。

2.非主营业务项目投资。单项投资额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上市。

(四)发行债券。企业及其所属重要子企业发行债券应报送下列文件:

1.融资项目核准申请;

2.董事会同意融资的书面决议;

3.融资项目说明书,包括融资事由、融资形式、还款计划、还款资金来源、融资风险评价等;

4.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文件;

5.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6.其他需要上报的文件。

(五)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中,国有产权(含股权)变动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六)单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包括资产转让、托管、收购、置换、抵押、抵偿债务等。

(七)单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损失核销。

(八)市政府批准的企业经济行为评估项目。核准评估项目应报送下列文件:

1.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2.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3.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4.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5.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十)核准或决定本条第(二)、(五)、(六)、(七)项事项需报送与八条相应条款相同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以上需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审核的事项由企业以正式文件上报,并附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非公司制企业的为领导班子办公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对本规定需核准或决定的事项,在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前,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

第三章  备案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下列事项需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一)本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

(二)企业及重要子企业重大债务重组。

(三)为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所出资企业原则上只能按所出资比例为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提供担保备案应报送下列文件:

1.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2.担保说明书。包括担保事项说明、与被担保方关系、被担保方资信状况、财务状况、担保方累计担保额、担保风险评价等;

3.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的有关文件;

4.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重要子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

(五)企业及重要子企业搬迁改造方案。

(六)上市公司股份冻结、对所控股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所控股上市公司季度财务报表及股利分配、所控股上市公司可转债转股、国有股东账户登记。

(七)企业对外转让、出租实物资产,转让债权及其他收益权处置等信息公告挂牌价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或者议定底价的70%的事项。

(八)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的企业及其子企业经济行为评估。

(九)重要子企业发生保险投资、委托理财及其为其他企业委托贷款等行为。

(十)按照规定需要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下列事项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一)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报告。

(二)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重大法律(经济)纠纷,发生涉及国有产权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影响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稳定的事项。

(四)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

(五)发生超过资产总额1%(含1%)以上的经营性亏损。

(六)发生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重大财产损失事项。

(七)中层等重要岗位人事任免。

(八)国有独资企业年度进人或招工计划及方案。

(九)企业每月财务快报和季度、半年、年度财务报告。

(十)国有独资公司领导人员和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述职报告。

(十一)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回复事项所作出的最终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十二)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情况报告。

(十三)按照规定需要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办理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报告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提出异议及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呈报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委托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企业监事会要加强对企业重大事项决策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评价,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六章  办理流程

第十七条  核准或决定事项。

一般核准或决定事项由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请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确定;重大核准或决定事项由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请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请示。

第十八条  备案事项。

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文同意备案的事项,按照核准或决定事项的程序办理。不需行文同意备案的事项,由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提出异议及改进意见。

第十九条  报告事项。

由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提出异议及改进意见。

第七章  办理时限

第二十条  企业依照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重大事项,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后方能实施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及时予以明确回复。紧急事项经充分沟通后,尽快办理。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以及需要进一步请示市人民政府批准,承办时限较长的事项要告知企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企业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重大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管理企业的重大事项,由被委托单位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市国资发〔2015〕14号

各监管企业:

《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29日    

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完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本规定所称子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直接出资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或通过其他方式能够对其实施有效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所出资企业的有关交易或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价值发生全部或部分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负有责任的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以及所出资企业其他工作人员给予相应处理的工作。

第五条  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违规必究、客观公正、惩防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通过责任追究,促使所出资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市国资委和所出资企业按照产权关系和对相关责任人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负责市国资委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监督和指导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所出资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其他应由市国资委处理的工作。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市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或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所出资企业制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案件处理情况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一)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

(三)提出处理建议,听取相关责任人的意见;

(四)做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七)按规定上报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通过资产损失预警及资产定期检查机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在经营管理中及时清查资产损失。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十三条  负责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工作秘密。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损失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的责任人员申请回避的,由派出责任追究工作人员的单位审查后确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聘请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专项审计或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上级单位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或结论,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复查时间的,经批准后,据实延长,并告知申请人。

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资产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七条 在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能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出资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鉴定结论、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真实、合法、有效的与资产损失有关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金额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按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条  资产的损失计算以最终形成的资产损失为准。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根据所出资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和影响程度大小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且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200万元以下,且在所出资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500万元以下,且在所出资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影响所出资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所出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制度的;

(三)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所出资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所出资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所出资企业采购物资、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违反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违反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有重大调整未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八)违反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用所出资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违反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违规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违反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所出资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所出资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所出资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所出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所出资企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和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且投票反对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所出资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责任认定年度的绩效薪酬(奖金);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所出资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10%-30%的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所出资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30%-50%的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10%-20%的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等处分。

(三)所出资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50%-70%的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20%-30%的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等处分。

(四)所出资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70%-100%的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30%-50%的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四十一条  责任人员因自身故意造成资产损失,构成违法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应当予以开除,并终身不得被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多次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所出资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报告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职、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情形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承担经济责任的,若离职、离任后薪酬(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酬(薪金);对继续在所出资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酬(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所出资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对退休或离职、离任后不在国有企业(单位)工作的,依法予以追偿。

第四十五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受聘参与资产损失调查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如发现有违法违规情形或执业情况明显有误的,市国资委将把相关中介机构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完全由市场风险、国家政策变化等非因责任人主观过错造成的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各所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及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范,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遵义市委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遵党办发【2016】19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新蒲新区、南部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遵义市委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31日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51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党办发〔2015〕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分为市管企业和非市管企业。市管企业是指企业负责人由市委、市政府管理的企业。非市管企业是指企业负责人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履职待遇是指为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提供的工作保障和条件,主要包括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培训等;业务支出是指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业务招待、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通信等方面的支出。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行为,坚决杜绝企业承担个人消费支出的行为。

(二)廉洁节俭。牢固树立勤俭办企业的思想,坚持厉行节约,反对讲排场、比阔气,反对铺张浪费,坚决抵制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三)规范透明。通过完善制度、预算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章  履职待遇

第六条  公务用车。是指对企业负责人公务交通机动车辆配置使用的管理。

(一)市管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照1人1车或多人1车配备(包括购置、租赁)公务用车,也可采取集中统一调度等方式保障企业主要负责人公务用车。市管企业其他负责人和非市管企业负责人按照多人1车配备(包括购置、租赁)公务用车,也可采取集中统一调度等方式保障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

(二)市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为排气量1.8升(含)以下,购车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下同)20万元以内。市管企业其他负责人和非市管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为排气量1.8升(含)以下,购车价格18万元以内。

(三)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四)企业负责人新配备或更新公务用车要严格执行配备标准,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不得进行豪华装饰或者改装。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且已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车辆安全状况、尾气排放要求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条件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未达到更新条件的,不得因企业负责人调整等原因提前更新。本办法印发前企业已购置使用的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超过规定配备标准的,在未达到更新或者报废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在企业内部调剂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配备标准的公务用车;不能调剂使用的,需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同意,方能继续使用。

(五)主营业务未正常开展的企业,由于非政策性因素和未承担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等特殊因素而连续亏损的企业,或者处于脱困时期,以及大范围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期间的企业,不得为企业负责人购置、租赁、更新公务用车。

(六)企业应加强公务用车管理,合理配置、有效使用企业公务用车资源,结合实际合理确定、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数量,保障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需要,降低公务用车成本。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包括租赁、保养、维修、过路过桥、停车、保险、燃油等)实行单车核算,在预算额度内据实报销,预算额度内节余部分不得发放给个人。

(七)企业不得同时为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和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企业负责人未配备公务用车而发放交通补贴的,企业要制定实施办法,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实施办法须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理部门审核。

(八)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子企业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为企业负责人配备、更新公务用车。企业负责人不得因私使用公务用车。

(九)企业应当制定公务用车处置办法,公开招标评估,并严格按程序公开处置。公务用车处置要防止甩卖和贱卖,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十)中央和省、市有关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办公用房。是指对企业负责人办公用房的配置、使用标准的管理。

(一)企业负责人办公用房一般按单间配置,亦可采取多人一间配置。

(二)市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标准不超过35平方米,市管企业其他负责人和非市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标准不超过25平方米,非市管企业其他负责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标准不超过20平方米。

(三)企业负责人新配置办公用房要严格执行配置标准。现有的办公室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一般采取调换或者合用方式解决;必须采取工程改造方式的,如受现有建筑结构布局、线路和消防、空调等设施设备客观条件限制,整改确有困难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待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或者企业负责人职务变动调换办公室时一并整改,不应造成新的浪费。

(四)企业负责人原则上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异地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严格履行企业内部审核程序。严禁超标准新建办公用房,严禁豪华装饰办公用房,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五)企业负责人退休或调离本企业,应及时腾退办公用房。不再担任企业负责人但工资关系仍保留在原企业的,由企业按其工作需要安排办公用房。

第八条  培训。是指对企业负责人为企业生产经营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所参加的培训活动和费用的管理。

(一)企业要根据生产经营实际,围绕提高企业负责人政治和专业素质、创新和经营管理能力,结合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以及使用管理等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加强培训管理。

(二)企业负责人参加各种学历教育,为取得学位而参加在职教育,以及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专业课程进修、专业资格证书培训等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三)企业不得安排无实质需要的商业培训,不得报销企业负责人自行安排的培训费用以及培训期间与培训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三章  业务支出

第九条  业务招待。是指企业负责人为企业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需要,招待客户、合资合作方以及其他外部关系人员的活动。主要包括宴请、接待、赠送纪念品等。其他公务招待活动参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规定执行,不得赠送纪念品。

(一)企业负责人业务招待的宴请标准每次人均不得超过400元(含酒水、饮料,下同),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发达地区宴请标准每次人均不得超过600元,在贵阳地区宴请标准每次人均不得超过450元;赠送纪念品标准每次人均不得超过300元。纪念品不得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会员卡和商品预付卡,以及贵重金属和其他贵重物品。

(二)企业应当根据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本着降本增效、厉行节约的原则,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在本办法规定业务招待标准范围内,按工作内容和接待对象等制定接待管理办法,报相关部门备案,建立健全业务招待管理规定。

(三)企业负责人开展业务招待活动应根据工作内容和接待对象,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建立接待清单,列明接待对象、陪同人员、接待地点,实行招待费用总额和人均费用双控管理,规范申请、审批、报销等行为。

(四)企业负责人开展业务招待一般应在企业内部接待场所或者协议酒店安排,不得出入私人会所,不得到高档餐饮、娱乐、休闲、健身、保健等经营场所活动。

(五)不得将接待费用量化到个人名下。不得将业务招待费用以会议、培训、调研等费用的名义虚列、隐匿。

第十条  国内差旅。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制定企业差旅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国内差旅的交通工具类型和等级,以及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等标准。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乘坐头等舱,不得选住高档宾馆、豪华套房。

严禁企业负责人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国内差旅活动,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参观、考察等活动。严禁用公款或变相用公款旅游。不得报销企业负责人出差期间发生的与差旅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企业负责人到国(境)外从事公务活动和培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费用标准参照《贵州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黔财行〔2014〕17号)执行。

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和任务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者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不得无故延长因公临时出国(境)时间。严格规范国(境)外接待工作,严禁超标准接待。

第十二条  通信。包括企业负责人从事公务所发生的移动通信费用和住宅通信费用。企业可参考电信市场资费标准,根据企业负责人岗位要求和履职需要,合理确定通信费用年度预算额度,在预算额度内按照财务制度据实报销,不得以任何名义为企业负责人发放通信补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严禁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用公款支付企业负责人个人支出。

(一)严禁按照职务为企业负责人个人设置定额消费。取缔企业用公款为负责人办理的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会员、高尔夫球等各种消费卡。

(二)严禁用公款支付履行工作职责以外、应由个人承担的消费娱乐活动、宴请、赠送礼品及培训等各种费用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各种消费行为。

(三)严禁企业负责人向子企业和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转移各种个人费用支出。

(四)企业负责人退休或调离本企业后,企业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企业对本企业集团总部和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通过建立内部制度和严格程序层层落实监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负责人和总会计师负分管责任。

第十五条  各企业应制定本企业集团总部和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实施细则,细化管理规定,严格审核程序,明确相关标准,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明确预算编制、审核、调整、动态监测及执行等规定和程序。企业内部应逐级实施预算管理,建立审批制度,将预算管理落实到位。

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应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实施细则、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纳入厂务公开,通过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等形式定期公开,接受职工监督。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情况和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等,作为民主生活会、年度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八条  外派监事会、巡视组、审计部门等应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相关监督检查报告应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和执行情况单独列示。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按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的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各级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实施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6]56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南部新区管委会,各市直有关部门,各市属国有(含控股)企业:

为建立我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通知》(黔府办发〔2008〕24号)、《中共遵义市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遵党发〔2013〕15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面实施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目标要求,健全和完善市级预算管理体系,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配置,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二)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坚持以下原则:

1.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2.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的相互衔接。

3. 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二、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

(一)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市级范围内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即一级市属企业,下同)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1.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2.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3.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4.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5.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6.上年结转收入。

(二)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以下支出:

1.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2.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不足及国资监管经费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3.其他支出。具体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确定。必要时,可部分调入公共预算和社保基金预算安排支出。

三、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一)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二)市国资委应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其他市直部门负责编制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当年上交财政的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三)财政部门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由财政部门批复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下达具体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四、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收取,直接缴入市级财政国库。各预算单位负责组织、督促所监管的企业上交。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支出,由用款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及主管部门监督。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如需调整,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手续。

(四)年度终了后,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人大审议批准。

五、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职责分工

(一)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市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材料进行核查。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

(二)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制定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六、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是完善我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制度建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做好此项工作。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要抓紧制(修)定有关配套制度和办法。各预算单位和有关企业要认真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制度和办法。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要加强沟通,积极配合,确保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顺利进行。

(二)时间安排与要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从2017年起全面实施,各预算单位编报2017年预算时单独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2017年收取实施范围内企业2016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

(三)强化考核,确保落实到位。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完成情况纳入企业年度各项工作和经营业绩考核体系,与企业负责人收入和奖惩挂钩。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属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列入考核人员)的绩效年薪进行扣罚,按其欠交金额与应交金额的比例扣减其绩效年薪。各预算单位应将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门,作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四)各县、区(市)可参照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开展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遵财企【2016】40号

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各市属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关于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相关要求,规范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依据《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实施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通知》(遵府办发【2016】56号),我们对《遵义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遵义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遵义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2016年11月2日

遵义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遵义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贵州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实施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通知》(遵府办发〔2016〕5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包括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市级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三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市级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要加强与市级公共预算的有机衔接。

第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以及国有股减持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即用于产业培育、产业园区建设、企业技术改造、中小企业发展、投融资平台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市属企业提出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七条 市属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八条 市属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市级预算单位,同时抄报财政部门。市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3.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4.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5.预算支出项目的说明及依据。

(二)市级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市级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市级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市级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市属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收入和市级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编制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说明。

1.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重点;

2.预算编制范围;

3.预算编制情况说明(包括收支预算总体情况,收入、支出预算具体编制说明);

4、其他说明事项。

(二)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反映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反映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汇总情况;

3.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反映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反映市级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反映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每年开始编制下一年度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时,向市级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年度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市属企业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每年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市级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每年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按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规定的时间,将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后,随同市政府公共预算(草案)一并报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审核,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财政部门在20日内批复各市级预算单位;市级预算单位自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20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市级预算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支出科目、项目和数额执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在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遵财企〔2012〕1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表:1.遵义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2.遵义市市级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3.遵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关于印发《遵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遵财企【2016】41号

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各市属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共遵义市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遵党发【2016】41号),依据《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实施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通知》(遵府办发【2016】56号),我们对《遵义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遵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遵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2日

遵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贵州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中共遵义市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遵党发〔2013〕15号)和《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实施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通知》(遵府办发〔2016〕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预算单位)所监管或所属的国家出资企业 (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和国有资本参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扣除转让费用);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预算单位负责监(催)交,市属企业按规定时限上交。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五条  市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半年内,即6月30日前,由市属企业一次申报,并附送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文件等资料;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日内,由市属企业或者预算单位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转让批准文件等材料;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清算批准文件等材料;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时,可以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按规定提取的法定公积金。

第七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当年不予分配股利、股息的,应当说明不分配的理由,并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国有控股企业当年不分配股利、股息的,各预算单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前,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比例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2016年—2017年按12%上交,2018年—2019年按15%上交,2020年及以后按18%上交。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标准暂不区分企业经营类别和行业。

第九条  市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数据,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尚未规范母子产权关系、不执行合并财务报表的按实收资本全部为国家资本金的所属单户企业分别计算核定;应交利润按第八条分年度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股份)应获得的股利、股息全额上交。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扣除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交。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清算净收益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交。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计算核定并全额上交。

第十条  市属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由预算单位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审核上缴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款级下的项级和目级科目。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市级预算单位在收到所监管(或权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

(二)市级预算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复核结果,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企业依据通知及时到市财政局开具“一般缴款书”;

(三)企业收到缴库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完成缴库,由企业将收益申报表和完成缴库凭据送市财政局备案;

(四)无预算单位的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负责对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下达缴库通知书,企业缴库后将收益申报表和完成缴库凭据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当年应交利润,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期一次性缴纳的,经预算单位商市财政局同意后,可延期或分期交纳,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该年度的12月31日。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预算管理,市级预算单位组织企业按规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不按规定上交的企业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应当遵守各项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履行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义务,及时足额交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完成情况纳入企业年度各项工作和经营业绩考核体系,与企业负责人收入和奖惩挂钩。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属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列入考核人员)的绩效年薪进行扣罚,按其欠交金额与应交金额的比例扣减其绩效年薪。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市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各企业、预算单位和负责企业年度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十八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交库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隐瞒、拖欠、截留、挤占和挪用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遵义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遵财企〔2012〕1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表: 1. 遵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 遵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 遵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 遵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市国资发〔2017〕1号)

各监管企业:

《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2.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编制说明

      3.企业年度工资总额预算表(表一)

       企业集团本部年度工资情况表(表二)

       企业年度新增减工资基数情况表(表三)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半年执行情况表(表四)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清算表(表五)

2017年1月11日        

附件1

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和激励约束机制,合理确定工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和国家收入分配有关政策,结合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破产、关停并转、不能持续经营、主营业务未正常开展的企业,不纳入本办法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范围,但应向市国资委申报年度工资总额预算。

第三条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是指按照国家收入分配政策和在市国资委依法调控下,围绕企业发展战略与功能定位,依据年度生产经营目标、经济效益情况和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等因素,并根据贵州省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规定,对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确定、发放做出预算安排,并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劳动关系不在本企业但为本企业提供服务由本企业支付工资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按照建立“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出资人依法调控、社会有效监督”的收入分配体系要求,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符合国家、省、市收入分配政策的原则。

(二)坚持以效益为导向,职工工资水平与企业竞争力相适应的原则。在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参考企业战略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建立健全工资总额决定机制和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三)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的原则。在发挥市场对企业收入分配基础调节作用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与劳动力市场价位相衔接,合理调节行业间、企业间和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收入分配关系。

(四)坚持出资人依法调控与企业自主分配相结合,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的原则。市国资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职责依法调控企业收入分配总体水平,并充分发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自主分配作用。

(五)坚持职工收入分配与企业功能定位相结合的原则。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的确定与企业性质、功能定位相适应。

(六)坚持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改革与企业内部其他改革相衔接、相配套的原则。探索工资总额管理新机制,理顺各类人员收入分配关系,循序渐进,稳步实施。

第二章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国资委通过年度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对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进行调控。制定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规定,指导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调控企业收入分配总体水平;核准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监督预算执行,对预算执行结果进行清算和评价。

第七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建立内部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工资增长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相适应的联动机制,组织开展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编制、申报、执行、调整等各项工作,建立以工资总额预算目标为中心的职工薪酬调控管理体系。在市国资委核定的工资总额额度内,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与内部绩效考核制度、薪酬分配制度,自行决定本企业收入分配结构、水平和调控方式。

第八条  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工资调整方案、 年终奖励方案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分配事项应当通过必要的决策程序、民主程序及审核程序后实施。

第三章  工资总额预算编制和申报

 第九条 企业按照出资关系,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组织开展工资总额预算编制和申报工作。

第十条  工资总额预算编制口径和相关数据应与年度财务预算相一致,特殊情况在预算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公司负责人薪酬、市场化特殊人才协议工资、中长期激励和分配给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等在工资总额预算内单列,不列入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编制职工工资总额预算,应按照企业负责人、普通职工、离岗内退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其他从业人员等不同类别职工分类编制职工工资总额预算,其中企业负责人薪酬根据有关薪酬管理办法及企业相关效益指标做出预算安排,普通职工工资总额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二十五条有关原则编制,企业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离岗内退人员生活费等其他人员的工资费用预算按照企业实际需要合理编制。

本办法所称其他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单位工作,并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在各单位工作的外方人员和港澳台方人员、兼职人员、借用人员等。

第十三条 工资总额预算由工资预算基数和预算增长(减少)额两部分组成。

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总额预算增长(减少)额

第十四条 工资总额预算基数原则上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发放职工工资总额,综合考虑企业前三年工资水平情况,并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在预算年度内企业因新建、扩建、成建制划入职工或按国家政策接受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按计划招收的新进员工等情况增加职工的,相应增加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二)企业因改制重组、减少人员、成建制划出职工及上年一次性补发工资等因素,相应减少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三)企业因生产经营转型、人力资源储备等特殊因素,需对工资总额预算基数进行特别调整的,申报预算方案时应说明具体理由,并在申报前与市国资委沟通。

第十五条  新组建企业应及时将企业工资总额上报市国资委审批。工资总额预算基数根据核定的工资水平,实际到位人数、到位时间确定。工资水平比照市场化原则,参照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并参考监管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企业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在企业能承受范围内,可按上年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编制工资总额预算。

第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对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工资总额预算增长(减少)额要着眼于职工现实利益和企业长远发展合理安排。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根据企业经济效益预测情况、企业工资水平、人工成本承受能力和贵州省企业工资指导线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九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的经济效益指标分别按竞争类、功能类(含平台转实体类)、公益类确定。竞争类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实行利税总额(应交税金与净利润之和)进行工资总额预算。功能类(含平台转实体类)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实行利税总额结合承担市政府安排重要工作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工资总额预算,如当年未承担市政府安排重要工作任务,则按竞争类企业进行工资总额预算。公益类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实行利税总额结合产值或营业收入指标挂钩进行工资总额预算。

利税预算基数按上年度合并决算数加减合并范围变化影响,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增长(减少)额计算表:

企业类型

经济效益

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与上年遵义市城镇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比较倍数(倍数中含下限不含上限)

经济效益较上年增减情况、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情况、营业收入或产值增减情况

工资总额控制线(含线数)[根据上年贵州省企业工资总额指导线调整]

竞争类

盈利企业

1.5倍以下

经济效益增加

可在上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

可在下线内调增

1.5—2.5倍

经济效益增加

可在基准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

不增长

2.5倍以上

经济效益增加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

按经济效益下降幅度的30%下降,降幅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3%

亏损企业

1.5倍以下

经济效益增加

可按基准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

不增长

1.5—2.5倍

经济效益增加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

按经济效益下降幅度的50%下降,降幅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5%

2.5倍以上

经济效益增加

可在下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

按经济效益下降幅度的50%下降,降幅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10%

企业类型

经济效益

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与上年遵义市职工平均工资比较倍数(倍数中含下限不含上限)

经济效益较上年增减情况、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情况、营业收入或产值增减情况

工资总额控制线(含线数)[根据上年贵州省企业工资总额指导线调整]

功能类(含平台转实体类)

盈利企业

1.5倍以下

经济效益增加及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上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但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基准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增加但未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基准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及未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下线内调增

1.5—2.5倍

经济效益增加及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基准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但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增加未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及未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不增长

2.5倍以上

经济效益增加及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但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下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增加但未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下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及未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按经济效益下降幅度的30%下降,降幅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3%

亏损企业

1.5倍以下

经济效益增加及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基准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但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增加未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及未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不增长

1.5—2.5倍

经济效益增加及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但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下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增加未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下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及未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按经济效益下降幅度的50%下降,降幅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5%

2.5倍以上

经济效益增加及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可在下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但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不增长

经济效益增加未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不增长

经济效益下降及未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按经济效益下降幅度的50%下降,降幅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10%

企业类型

经济效益

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与上年遵义市职工平均工资比较倍数(倍数中含下限不含上限)

经济效益较上年增减情况、完成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情况、营业收入或产值增减情况

工资总额控制线(含线数)[根据上年贵州省企业工资总额指导线调整]

公益类

盈利企业

1.5倍以下

经济效益增加及营业收入(产值)增加

可在上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但营业收入(产值)增加

可在基准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增加但营业收入(产值)下降

可在基准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及营业收入(产值)下降

可在下线内调增

1.5—2.5倍

经济效益增加及营业收入(产值)增加

可在基准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但营业收入(产值)增加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增加但营业收入(产值)下降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及营业收入(产值)下降

不增长

2.5倍以上

经济效益增加及营业收入(产值)增加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但营业收入(产值)增加

可在下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增加但营业收入(产值)下降

可在下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及营业收入(产值)下降

按经济效益下降幅度的30%下降,最大降幅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3%

亏损企业

1.5倍以下

经济效益增加及营业收入(产值)增加

可在基准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但营业收入(产值)增加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增加但营业收入(产值)下降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及营业收入(产值)下降

不增长

1.5—2.5倍

经济效益增加及营业收入(产值)增加

可在基准线的50%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但营业收入(产值)增加

可在下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增加但营业收入(产值)下降

可在下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及营业收入(产值)下降

按经济效益下降幅度的50%下降,最大降幅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5%

2.5倍以上

经济效益增加及营业收入(产值)增加

可在下线内调增

经济效益下降但营业收入(产值)增加

不增长

经济效益增加但营业收入(产值)下降

不增长

经济效益下降及营业收入(产值)下降

按经济效益下降幅度的50%下降,最大降幅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10%

第二十一条  企业处于特殊发展阶段或者受国家政策等因素影响,在企业能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工资总额调控线范围可以适当浮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4月30日前形成预算报告的请示以正式文件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报告的请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完成情况、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企业年度主要生产经营计划和经济效益预算安排;

(四)集团本部及所属子企业人力资源配置计划;

(五)集团本部及所属子企业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情况;

(六)工资总额预算增减依据、标准及数额;

(七)企业董事会决议及其他相关材料;

(八)编制说明;

(九)企业年度工资总额预算表(表一、表二、表三)。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编制总体方案中,企业集团本部(不含生产经营单位)及核心子企业工资总额预算、职工工资水平变动、人员结构、人工成本项目构成及其增减等情况应单独列示。集团本部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不高于全集团职工平均工资增幅。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不符合市国资委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规定,以及预算不符合编制要求,预算严重偏离实际,相关预算指标不衔接的,企业应当调整或者重新编报预算方案。

第四章 工资总额预算的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分析报告制度,于当年7月底前将半年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并附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半年执行情况表(表四)。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切实加强对所属子企业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监督,逐级落实预算执行责任,确保年度工资总额预算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对执行情况偏差较大的企业及时给予警示。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预算编制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对工资总额预算进行调整。

(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引起企业效益大幅变动,以及其他因素导致企业效益与预算数出现较大偏差的;

(三)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企业效益、职工人数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重大影响因素。

第三十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调整情况经董事会审议后,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在市国资委批准的工资总额预算范围内,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与内部绩效考核制度、薪酬制度自主分配。各企业应建立与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相适应、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建立以岗位绩效工资为主要内容的基本工资制度,合理确定津贴补贴项目和标准,严格规范工资分配秩序。合理确定集团内部行业之间、企业之间以及集团本部职工与子企业职工、关键岗位与普通岗位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不断优化收入分配结构。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的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章 工资总额预算清算

第三十三条  预算年度结束,企业应对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清算,按实际完成经济效益指标对工资总额预算进行调整,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年度工资总额清算报告以正式文件报送市国资委。

第三十四条  工资总额清算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清算表(表五);

(二)企业年度主要生产经营及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工资总额使用情况;

(三)企业改革改制、职工人数变动及人力资源配置计划完成情况;

(四)企业各类人员工资水平状况分析及说明;

(五)市场化引进人才工资执行情况和履职评价;

(六)人工成本构成情况及分析;

(七)动用工资结余情况及原因;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的清算结果作为核定企业下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和企业报税务部门核定企业合理薪酬进行所得税前扣除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预算年度企业实发工资总额低于市国资委清算确认可计提工资的差额,作为工资结余指标由市国资委和企业分别登记管理用于企业“以丰补歉”。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可动用工资结余发放工资。

第三十七条  原实行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继续作为负债管理。企业动用工资结余补充工资总额预算支出的,应当在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中予以专项说明,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六章 工资总额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不得违反规定超提、超发工资总额。出现超提、超发行为的企业,应当清退并进行相关帐务处理,相应核减企业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九条  企业所有工资性支出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全部纳入工资总额核算,不得在工资总额之外列支任何工资性支出。

第四十条  企业要制定完善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等规章制度,对所出资控股企业的职工福利实行有效监管,不得超标准列支福利费项目。违规发放的福利费予以收回。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不得在本企业分配制度和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外发放工资奖金,违规发放的予以收回。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将企业工资总额执行情况作为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纳入财务决算专项审计、监事会专项监督检查,在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和监事会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中单列专项报告。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企业进行抽查,并通过其他监督手段建立可追溯的监督检查机制。对违反规定的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扣减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20%以内当年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7年度实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遵市国资发〔2017〕13号)

各监管企业:

   《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操作指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违反相关规定的,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进行处理。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操作指引(试行)》

                                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年4月26日

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产权转让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遵府办发〔2016〕19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由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产权转让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作为转让方,转让其对标的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公司);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市国资委、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产权转让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企业产权转让,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七条  企业进行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产权转让方案,并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转让方内部管理制度等规定,依法规范组织实施,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将决策情况和结果报告委派单位。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管企业的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审核批准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监管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二章  前置批准程序及要件审查

    第十条  转让方制定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及标的企业概况、企业发展战略、面临的主要问题;

    (二)产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产权转让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转让方制定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标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产权转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三)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职工安置思路;

    (四)债权债务处置思路;

    (五)产权转让理由、转让收入处置思路;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转让方对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前置事项进行内部决策审议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标的企业产权转让的议案、产权转让初步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转让方审议决策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前置事项,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相关责任(职能)部门讨论提出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产权转让初步方案,说明产权转让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转让方经理层(监事列席)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产权转让方案进行研究,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

    (三)转让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层)、监事列席,转让方为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股东会(董事、监事列席),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产权转让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决策,并形成董事会或股东会与会者分别签字的书面决议、监事会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转让方向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申报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前置事项,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拟对标的企业产权进行转让的请示(明确采取公开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

    (二)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非公开协议转让除外);

    (三)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初步方案(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应当在方案中说明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必要性和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层)、监事列席,转让方为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股东会(董事、监事列席),对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前置事项进行审查决策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书面决议文件、监事会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章  行为批准程序及要件审查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前置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财务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产权转让前置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的产权转让行为,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标的企业职工安置事项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采取公开方式转让的,在企业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前,转让方向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申报标的企业产权转让项目,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对标的企业产权进行转让的请示;

    (二)转让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层)、监事列席,转让方为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股东会(董事、监事列席),对标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进行审查决策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书面决议文件、监事会书面审查意见。

    (三)标的企业产权转让正式方案(除初步方案的内容外,还包括企业产权转让前置事项获得批准后专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情况,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职工安置方案审查通过情况,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交易条件,转让底价等);

    (四)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标的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六)经核准或备案的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七)产权转让涉及的标的企业专项财务审计报告或近期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九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在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签署前,转让方向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申报标的企业产权转让项目,除提交第十八条(一)、(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四十三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近期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拟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

    (四)转让方、受让方和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五)标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  公开方式转让

    第二十条  企业采取公开方式转让产权,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权转让前置事项获得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前置事项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未发生转移的,预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权转让行为获得批准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转让信息进行正式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预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正式披露信息,除第二十四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二)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三)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专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三十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转让方按转让底价与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确定该意向受让方为受让方。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七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采用分期付款的,受让方支付总价款的30%后,产权交易机构可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六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市国资委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五章 非公开协议转让

    第四十二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

    第四十三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四十四条 非公开协议转让行为获得批准单位批准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产权转让协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工资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隐匿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中介机构在企业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企业产权转让交易规则、交易工作流程等制度,规范组织实施产权转让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三)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企业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的企业产权转让或交易情况监督检查。监管企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各级企业产权转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上市公司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区、市)、新蒲新区、南部新区国资监管机构,可比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增资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遵市国资发〔2017〕14号)

各监管企业:

   《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增资操作指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违反相关规定的,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进行处理。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增资操作指引(试行)》

                       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年4月26日

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增资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增资行为,加强企业增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增资工作指引(试行)》(黔国资通产权〔2016〕142号)、《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遵府办发〔2016〕19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由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企业增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在发现投资者和价格等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增资,是指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企业的投入除外。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公司);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市国资委、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

    (一)企业在境内、外开展公司主营业务的实际运营,并由监管企业直接管理和控制的,以上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企业资产总额和利润总额的合计占监管企业的比例达到60%以上的子企业;

    (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

    第七条  企业增资应当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增资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企业增资,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八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增资应当对意向投资方进行尽职调查,并形成规范的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企业增资应当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增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等规定,依法规范组织实施,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将决策情况和结果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管企业增资的监督管理、审核批准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监管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负责其除重要子企业外的子企业增资的管理,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并制定其子企业增资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报市国资委备案。监管企业应当在子企业增资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增资情况。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二章  前置批准程序及要件审查

    第十四条  增资企业制定增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概况及行业发展趋势、企业发展战略、面临的主要问题;

    (二)增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增资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增资企业制定增资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增资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三)增资前股东及股权结构情况;

    (四)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职工安置思路;

    (五)债权债务处置思路;

    (六)拟募集资金金额、用途;

    (七)投资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数量及各投资方出资的具体金额、持股比例;

    (九)选择投资方的标准和遴选方式;

    (十)增资后的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增资企业对增资前置事项进行内部决策审议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增资的议案、增资初步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增资企业审议决策增资前置事项,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相关责任(职能)部门讨论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增资初步方案,说明增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企业经理层(监事列席)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增资初步方案进行研究,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

    (三)增资企业为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层)、监事列席,增资企业为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股东会(董事、监事列席),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增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决策,并形成董事会或股东会与会者分别签字的书面决议、监事会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增资企业向增资行为批准单位申报批准增资前置事项,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企业增资的请示(明确采取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增资);

    (二)企业增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增资初步方案(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应当在方案中说明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和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为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层)、监事列席,增资企业为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股东会(董事、监事列席),对增资前置事项进行审查决策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书面决议、监事会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增资前置事项经批准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专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的企业增资行为,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监管企业批准的增资行为,资产评估结果由监管企业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条  以下情形按照《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按原比例增资的;

    (二)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章 公开方式增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采取公开方式增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并在完成前置批准程序后,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其网站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工作职责及内容包括:项目推介、意向投资方登记、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以及出具交易凭证并对外公告增资结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增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营业执照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增资方案;

    (四)批准机构的批准文件;

    (五)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文件;

    (六)近三年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八)《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批准文件;

    (九)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从首次公告之日算起)。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企业增资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但事前应当由产权交易机构与增资企业对各种方式分别提出应对预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根据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规定,通过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层)或股东会选定投资方并作出相关决议。                 

第四章 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

    第二十七条  以下情形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监管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监管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子企业以下情形,经监管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层)或股东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监管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按原比例增资。

    第二十九条  增资企业完成前置批准程序后,以资产评估结果(按规定可不评估的除外)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由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选定投资方。

第五章 增资结果批准及后续程序

    第三十条  企业增资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增资企业确定投资方后,应向增资行为批准单位申报批准增资结果,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企业增资结果的请示(包括投资方基本情况、增资后的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动情况等,其中采取公开方式增资的还应包括企业增资挂牌截止日征集投资方的情况、投资方遴选情况);

    (二)增资企业为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层)、监事列席,增资企业为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股东会(董事、监事列席),对增资结果进行审查决策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书面决议文件、监事会书面审查意见。

    (三)企业增资正式方案(除初步方案的内容外,还包括企业增资前置事项获得批准后专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情况,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职工安置方案审查通过情况,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增资对价等);

    (四)增资企业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采取非公开协议增资,且属于第二十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增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增资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七)增资企业拟与投资方签订的增资协议;

    (八)增资企业内部决策文件;

    (九)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公开方式增资除外);

    (十)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公开方式增资除外);

    (十一)增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尽职调查报告和信用评级报告(公开方式增资除外);

    (十二)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层)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三十三条  企业增资结果获得批准后,增资企业和投资方签署增资协议。

    第三十四条  企业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采取公开方式增资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五条  增资结果应当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采取公开方式增资的,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采取非公开协议增资的,应当在企业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向职工进行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企业增资的业务规则、操作流程等制度,规范组织实施企业增资事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七条  增资企业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市国资委对增资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管企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各级企业增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县(区、市)、新蒲新区、南部新区国资监管机构,可比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转让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遵市国资发〔2017〕15号)

各监管企业:

   《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转让操作指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违反相关规定的,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进行处理。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转让操作指引(试行)》

                       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年4月26日

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转让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资产转让行为,加强企业资产转让监督管理,提高资产转让的透明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实物资产处置规范指南(试行)》(黔国资通产权〔2013〕168号)、《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遵府办发〔2016〕19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由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资产转让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企业资产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市场发现价格和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资产转让,是指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将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对外转让的行为。不包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经营的商品的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公司);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市国资委、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资产转让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转让,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七条  监管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及子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进行资产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资产转让方案,并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转让方内部管理制度等规定,依法规范组织实施,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企业资产转让不得进行拆细交易。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企业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二章  决策批准程序及要件审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成立由财务、资产管理、审计监察、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的资产转让机构,具体负责资产转让工作。

    第十二条  转让方制定企业资产转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资产及拟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资产转让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三)资产转让后,对企业发展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资产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将决策情况和结果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四条  企业审议决策资产转让事项,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相关责任(职能)部门提出资产转让方案,说明资产转让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企业经理层(监事列席)研究决定资产转让方案,并形成与会者分别签字的书面会议纪要。

    如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会研究决定资产转让行为的,由董事会或股东会研究决定资产转让方案,并形成与会者分别签字的书面决议。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独资(全资)企业一次性转让达到企业净资产10%(含10%,下同)以上或账面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1000万元以内的资产转让,以及账面价值虽低于100万元但实际价值明显超过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须报市国资委批准。单项账面价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下同)以上的资产转让,须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国资委控股、参股及实际控制企业一次性转让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上或账面价值100万元—1000万元以内的资产转让,以及账面价值虽低于100万元但实际价值明显超过100万元的资产转让,在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前,须报市国资委批准。单项账面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转让,在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前,须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一次性转让资产未超过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企业向资产转让行为批准机构申报批准资产转让行为,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企业资产转让请示;

    (二)企业资产转让方案;

    (三)企业内部决策文件和监事会书面审查意见;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八条  资产转让行为经批准后,企业一次性转让资产账面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以及账面价值虽低于100万元但实际价值明显超过100万元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转让行为,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监管企业批准的资产转让行为,资产评估结果由监管企业核准或备案。

    一次性转让资产账面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由企业参照市场公允价格议定挂牌或转让底价。

    第十九条  企业向资产转让决策批准机构申报资产转让项目,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企业资产转让请示(包括企业资产转让行为获得批准后资产评估情况,资产转让信息预披露后意向受让方的征集情况、转让底价等);

    (二)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三)资产挂牌价格的确定及依据;

    (四)企业最近一期的财务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条  涉及监管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监管企业批准。

第三章  转让流程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一次性转让资产评估价值或者议定底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转让;一次性转让资产评估价值或者议定底价在100万元以下的,鼓励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转让,也可由企业资产转让机构按照公开、公平、竞争和价格孰高原则,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产转让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产转让信息预披露,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项目获得决策机构批准后,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信息正式披露,披露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正式披露时间:

    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正式披露时间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正式披露时间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资产转让首次信息披露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或者议定底价。若在规定的信息披露期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专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信息披露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资产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产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确定受让方,并签订资产转让交易合同。

企业资产转让信息披露期满、只产生符合条件的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由转让方按转让底价与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订资产转让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

    转让价款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收取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价款支付到转让方指定的结算账户。

    第二十九条  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应当对外公告转让结果,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或议定底价结果、转让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企业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资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转让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三)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资产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企业资产转让交易规则、交易工作流程等制度,规范组织实施资产转让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的企业资产转让或交易情况监督检查。监管企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各级企业资产转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资产转让涉及上市公司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县(区、市)、新蒲新区、南部新区国资监管机构,可比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操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遵市国资发〔2017〕16号)

各监管企业:

   《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操作细则(试行)》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违反相关规定的,严格按照国资监管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操作细则(试行)》

                               

                       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年4月26日

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操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监管企业资产租赁管理,进一步规范监管企业资产租赁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实物资产处置规范指南(试行)》(黔国资通产权〔2013〕168号)、《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遵府办发〔2016〕19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由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资产租赁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资产租赁,是指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将其所有(持有)的土地、房产、建(构)筑物、机器设备等,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进行对外租赁获取资产收益的行为。不包括以出租交通工具等为主营业务的租赁行为和租赁期半年内的短期租赁行为。

    第四条  企业资产租赁底价应当主要根据市场价格、供需情况以及资产的实际状况、资产的价值补偿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房产、建(构)筑物以周边相同地段,类似功能、用途为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租赁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机器设备以同类机器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租赁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企业进行资产租赁,应当制订招租方案,并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遵义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规定,依法规范组织实施,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企业进行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公开招租。

    第七条  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含5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年,到期后重新公开招租。

    第八条  未经招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标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招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作出相应约定。

    第九条  资产租赁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企业可视其出租资产情况收取不低于出租资产一个月租金的承租保证金,承租保证金与第一期租金同时收取。租金一般按月、季、半年、一年或一次性收取。

    第十条  资产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租赁管理制度,建立资产租赁管理台帐,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及时催交租金。若遇欠租金、转租、损坏资产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制订招租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资产的基本情况、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租赁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它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

    第十二条  招租方案制订完成后,应当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或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内部决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相关责任(职能)部门讨论提出招租方案,说明资产租赁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企业资产租赁由企业经理层(监事列席)研究决定招租方案,并形成与会者分别签字的书面会议纪要。

    如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会研究决定招租行为的,由董事会或股东会研究决定招租方案,并形成与会者分别签字的书面决议。

第三章  招租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租赁资产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下的,可由企业按照公开、公平、竞争和价格孰高原则,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公开招租。

    企业租赁资产账面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或租赁期限超过5年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资产租赁招租资质的中介机构公开招租,鼓励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第十五条  企业租赁资产应当通过报刊或网站等平台发布招租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开招租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承租人的,按招租公告约定的竞价方式实施公开竞价,确定承租人并签订租赁合同;只征集到一个意向承租人的,由租赁企业按租赁底价与意向承租人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招租公告发布期满后,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的,可以采取降低租赁底价方式重新招租。降低的租赁底价低于议定底价70%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租赁标的应当权属清晰。资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租赁:

    (一)依法被查封的;

    (二)租赁行为将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租赁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出租的租赁期未满的资产租赁行为,维持原租约至租期届满,原租约履行结束后,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县(区、市)、新蒲新区、南部新区国资监管机构,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