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0014349/2024-1234557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2024年08月30日 | |
| 文号 | 是否有效 | ||
| 标题 |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 ||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在本省境内的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乌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乌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乌江流域,是指由本省境内乌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涉及的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以及黔东南州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乌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乌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施策、系统治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乌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乌江流域保护工作,制定乌江流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乌江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乌江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乌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域保护工作,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乌江流域保护。
乌江流域范围内相邻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调度、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沟通协调。
第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乌江流域保护与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乌江流域保护宣传活动,营造乌江流域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治理、水土流失和石漠化治理、生态系统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破坏乌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流域生态环境、损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乌江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乌江流域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发挥规划对推进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乌江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乌江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乌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乌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乌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乌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乌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划定乌江支流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在乌江流域沿岸铺设石油天然气、化工液体管道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乌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禁止在乌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乌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乌江流域河湖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湿地等经营餐饮、烧烤以及开展野炊、露营等活动。
沿岸餐饮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一条乌江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乌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在乌江重点水域进行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禁止收购、销售和加工乌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禁止在乌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间接排放、倾倒磷、锰、锑、汞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掩埋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未达标的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安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第三十条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治理方式,提高生态脆弱区域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三十一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乌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磷矿开采企业应当建设完善矿井水、矿坑积水、弃渣(土)场以及尾矿库淋溶水、地坪冲洗水收集处理设施,加强矿区、堆料场扬尘管理,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措施。储矿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措施。
磷石膏渣场应当建设和完善渣场截洪沟、渗滤液收集池和应急池等,防范磷石膏渣场渗滤液渗漏。
第三十六条乌江流域范围内严格控制露天开采煤矿。以下区域禁止露天开采煤矿:
(一)生态保护红线、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地等重要生态敏感区;
露天开采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采煤活动扰动范围,按照边开采、边恢复原则,及时落实各项生态重建与恢复措施,并定期进行效果评估。
第三十七条煤炭采选企业应当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禁止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回用。
鼓励对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多途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选择合理的综合利用方式,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锰污染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电解锰企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历史遗留废弃锰矿山、锰渣库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对于无法确定治理责任主体的锰矿山、锰渣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治理责任。严控新建、扩建锰渣库。
第四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禁止将城镇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提升农村污水收集处理效能:
(一)毗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的农村地区,逐步将生活污水纳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远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且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低能耗或者无动力技术分散处理。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转运处置体系。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和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第四十四条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巡查保洁队伍,将河湖日常巡查保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与流域梯级水电开发企业建立长效协作机制,每年共同组织专业队伍定期对河湖漂浮垃圾进行打捞,确保乌江流域生态环境和电站安全生产。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磷石膏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磷石膏库管理单位逐步消纳现有库存磷石膏。
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磷石膏综合利用进行统筹协调。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磷石膏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乌江流域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对工艺、设备等进行改造提升,减少磷石膏产生量,提高磷石膏品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第四十八条乌江流域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先进工艺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
新建产生磷石膏的项目配套建设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现有产生磷石膏的企业未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无害化处理技术规程。
第四十九条乌江流域磷石膏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突发安全、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与演练。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磷石膏库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磷石膏库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环境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磷石膏污染防治以及综合利用的技术创新纳入本级科技发展规划和相关科技计划,推进平台建设、人才培养、项目实施,推动成果转化与应用。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五十二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河段和湖泊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
鼓励采用河湖连通、生态补水、生物治理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河湖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和自然岸线保有率。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生态修复。无法确定责任人、责任人灭失等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按照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矿山生态修复。
第五十四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落实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禁止在乌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石漠化防治坚持保护优先,依法对石漠化严重区域及现有林草植被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十六条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构建绿色产业体系,推进乌江流域绿色发展。
推动促进流通业绿色发展,构建绿色供应链,发展绿色物流,提供绿色服务,打造绿色商品供应链,建设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
第五十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等。
鼓励优先使用磷石膏、锰渣、煤矸石等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的新材料。
第五十九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第六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鼓励从事水上旅游、水上体育以及载运500吨以下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资金补助。
第六十一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乌江流域美丽城镇、美丽乡村。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处理、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综合整治农村水环境,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第六十二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推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乡村振兴等协同发展。
第六十三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乌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加强乌江流域文化遗产和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乌江流域特色文化。
第六十四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乌江流域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抢救、保护,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障文化遗产安全。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六十五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乌江流域不可移动的文物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第六十六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乌江流域长征文化、民族民间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茶文化等乌江特色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利用。
第六十七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挖掘和培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积极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义务。
第六十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文化列为文化遗产重要保护对象,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推进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弘扬长征精神,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第七十条省人民政府和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江流域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等为主要方式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探索流域区域合作等形式进行生态补偿,推动地区间搭建协商平台,建立生态补偿市场化运作机制和横向转移支付制度。
第七十三条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在环境高风险领域依法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十四条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对乌江流域内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乌江流域实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七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对乌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七十七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条例所称乌江干流,是指乌江源头威宁县盐仓镇营洞村至沿河县洪渡镇,流经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的乌江主河段;
(二)本条例所称乌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乌江干流的河流;
(三)贵州省境内乌江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六冲河、猫跳河、野纪河、偏岩河、湘江、清水河、余庆河、六池河、石阡河、印江河、洪渡河、芙蓉江等;